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4480号
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工业园区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6946614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赢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截止2022年7月5日,利息暂计18000元,暂共计68000元;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马琳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天赢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天赢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2016.7.21号”。2016年7月22日,天赢公司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马琳银行账户向**账户转账50000元。经天赢公司催要,**至今未还款。**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天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单、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本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天赢公司处借款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故对天赢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赢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天赢公司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天赢公司要求按年息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安徽天赢电气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