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86号
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4268号A区159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时飞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西大街2-6。
法定代表人:沈立彪,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燕,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勇公司”)与被告常州时飞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飞公司”)、***、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时飞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找到原告,表示时飞公司在西夏墅镇需要盖温室大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双方信任,原告立即组织材料、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时飞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该温室大棚。后经双方对账,时飞公司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05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时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找原告搭建温室大棚是事实,大棚从2013年1月份起分3批建的,2014年又建了一批,到2015年下半年又建了一批,我账面上显示付了六七十万,因大家关系都比较好,所以没有签订合同确定具体多少钱,只是协商根据实际完工量统算,所以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真正的对过账。2013年4月份左右我打给原告大概十万或者十五万,时间太长也记不太清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真正验收过,我欠钱也是肯定的,105万也是大概的数字。第三批的大棚是2015年做的,做了之后一直没有验收,我们也没有使用过,他们也没有移交,只是大概说了一下,顶上电动的东西好不好用也不知道。我们讲好要等到园区验收结束,再来详细对账,第二批大棚我是让他设计的,但他的设计出了问题,但是大家关系好,所以也没有算。所以不能算是真正对账。我认为我本人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得乐公司不需要。
被告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勇公司为时飞公司盖温室大棚。2017年1月15日,经对账,时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兹有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为常州时飞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加工温室大棚共计工程款1749670.59元,截止至2017.1月份,时飞生态园有限公司已支付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温室工程款699670.59元,还欠余款1050000〈壹佰零伍万元整〉。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后因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时飞公司盖温室大棚,通过原告举证的欠款单,能证明被告时飞公司结欠原告105万元的事实,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时飞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故对原告顺勇公司要求被告时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单上,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在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担保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时飞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时飞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健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