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民初字第01324号
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A区159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德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八字桥村委礼诗圩村3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建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月29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顾德勇、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芳和周相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Y20140523《GSW-8430型连栋薄膜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溧阳市溧城镇礼诗村承建GSW-8430型薄膜温室;温室面积为8448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478000元;项目的施工期为9月15日前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完工时支付600000元,验收合格在春节前支付700000元,余款一年后结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要求原告承建4224㎡的温室,另外应被告要求还为其完成了8448㎡的内膜,价格为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结欠原告29368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368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辩称,1、对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93680元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故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2、原告建设的温室大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在庭审中详细解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GSW-8430型连栋薄膜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的内容为温室挡风墙施工、主体框架安装、薄膜覆盖、风机湿帘安装、内遮阳系统安装、外遮阳系统安装、简易二道膜安装、自然通风系统安装、配电系统安装;温室面积为8448㎡,工程总价为1478000元,因被告要求而发生工程变更,变更项目双方可协商制定单价或计算方法,并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本项目的施工期为9月15日前完工,施工周期从合同生效之日算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完工时支付至600000元整,验收合格后在春节前支付700000元,余款使用一年后结清;本工程以最终验收使用方验收为准,本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应组织人员验收,如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被告的义务为及时对隐蔽工程、阶段工程、完工工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验收,原告义务为负责材料包装、运费、保险费及吊装费;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按竣工之日算起;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两笔50000元)、150000元(3笔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530000元。
另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实际完成的温室大棚面积为约定的8448㎡的一半面积即4224㎡。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工程总价调整为1478000元的一半数额即7390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完工时支付至300000元,验收合格后在春节前支付350000元,余款使用一年后结清”。原告除按协议书约定进行温室施工外,还应被告要求同时进行8448㎡的内膜安装,双方约定内膜单价为10元/㎡,即内膜工程价款为84480元。温室工程及内膜工程实际施工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左右。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温室工程及内膜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完工,被告付款条件业已成就,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后就及时口头告知了被告,并在之后一直催要工程款,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左右;另外,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要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亦不可能不告知被告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否则对其无任何好处,而温室工程未完工的话,被告也应会向其提出相关主张;(2)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通知单;同时,温室工程与内膜工程的施工地均在被告住所地处,即在被告的实际控制范围之内,被告完全掌握工程的进度,并知晓工程是否完工;(3)温室工程与传统建设工程不同,因为传统建设工程涉及水、电、消防等验收,温室工程实际施工结束就是完工,并不涉及相关部门的验收;(4)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负有在工程完工后的七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综上,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合格,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2、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不合格的相关主张。8448㎡的内膜工程是双方在温室工程接近完工时口头约定才施工的,当时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内膜单价(该价格与温室工程中的内膜价格不同),在完工时付款,且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8448㎡内膜;3、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的“完工时”是指所有工作完成,“验收合格在春节前”是指2015年的农历新年前;“使用一年后”是指交付使用一年后。4、经计算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应为293480元,包括温室工程剩余工程款209000元和内膜工程工程款84480元。合同约定是在春节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5年的春节是在2015年2月19日,春节前最后一天应当是2015年2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1、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经计算应为29348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温室工程应在2014年9月15日前完工,但原告实际完工(工程结束)是在约定的完工时间之后约2个月左右即2014年11月左右,原告是通知过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告知温室工程已经完工,故被告并不知道大棚是否最终完工;(2)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完工通知单是原告的附属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故温室工程并未正式完工,被告也无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也未通知过原告进行验收,被告至今也未使用温室进行花卉种植。2、被告一直使用安装8448㎡内膜的旧温室,但原告安装的内膜存在尺寸不足的问题,会降低旧温室的使用年限、保温效果以及增加燃煤成本,被告曾口头要求过原告进行更换。由于内膜存在问题,且原告一直不予更换,所以被告一直未使用新温室,其认为如果其对新温室未经验收而擅自进行使用,涉及到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一直有就温室工程与内膜工程存在的不张紧、尺寸不够等问题口头要求被告予以维修,未书面向原告提出过上述问题,而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其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3、温室大棚的内膜和旧温室大棚的内膜是同时协商的,当时约定对旧温室大棚的内膜工程按新温室大棚的做,然后双方只约定了价格。4、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的“完工时”是指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书面通知其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在春节前”是指其验收合格后,在2015年农历新年前支付;“使用一年后”就是指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5、被告支付工程款是将两工程作为整体进行支付的,并未对支付的款项进行区分是支付的哪一个工程;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内膜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故其认为内膜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9348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工程款2934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照片复印件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口头达成的内膜工程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4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支付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480元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工程款支付已具备支付条件,即温室工程与内膜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温室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30000元,完工时支付至300000元,验收合格后在春节前支付350000元,余款使用一年后结清”,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分别为合同签订时、完工时、验收合格后春节前以及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2、温室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完工。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未对“完工”一词进行定义,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时需向被告提供书面完工通知书,故“完工”一词应依据其字面意思解释为工程已施工完毕;其次,被告认可温室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施工结束,且原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向其口头要求过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陈述的其自施工结束至今未向原告询问过且原告亦未告知过工程是否完工,与原告作为施工人未告知被告工程已完工却积极主张工程款,以及被告建造温室系为种植花卉以营利却在施工结束一年多不向原告询问工程是否完工之间存在矛盾;再者,温室工程与内膜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23480元,诚如被告所述的其已支付的53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84480元内膜工程款的话,其就温室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即为445520元,已经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时支付至300000元,且被告支付的53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在2015年春节前(2015年2月16日)以及春节后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和50000元;最后,被告虽提出原告施工的温室工程与内膜工程存在温室膜与内膜不张紧、尺寸短等问题,且一直口头向原告反映并要求维修,但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意见所反映的是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非案涉两工程未完工。3、温室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已使用。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7日内被告应组织人员验收,如不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而被告在温室工程施工完毕后一直未组织验收,故温室工程在2014年12月8日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而被告亦应在验收合格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使用,但被告称其至今未予使用则是阻碍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被告已经使用,且使用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4、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内膜工程的完工内容进行约定,且事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内膜工程所在旧温室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原告实际施工结束即应视为内膜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能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及按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内膜工程总工程款为84480元均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工程完工后即支付,被告陈述没有约定如何付款且内膜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而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在原告于工程结束后向其主张内膜工程款时即有义务付清内膜工程款。5、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两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左右,但均未能明确完工具体日期,故应认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则被告应按温室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2月19日前(验收合格后春节前)就温室工程向原告付款至650000元、2015年12月8日(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支付89000元,在原告完工后向其主张工程款时付清内膜工程款84480元,即被告就两个工程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至734480元,在2015年12月8日支付89000元,而目前已过上述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3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3480元中的204680元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前即应予支付、89000元亦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后的2015月12月8日支付,故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46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8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6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468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8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被告常州市鸿懿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7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超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
人民陪审员  史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