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催字第5号
申请人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1755弄4268号A区15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001000412249XXXX、票面金额为
20000元、出票人和持票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为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建筑业管理处、付款行为交通银行上海南翔支行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顺勇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