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91民初90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郑黎明,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湖北鑫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68069486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鑫宜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宜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鑫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鑫宜星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821.60元(医疗费430元、误工费87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3月进入宜昌市***环境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起开始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18年4月起原告从该公司停薪留职。2018年5月底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鑫宜星公司在枝江市白洋工业园区善溪冲村四组127号承包的宜昌正大畜牧农盛种猪场的房屋维修工程的工地参加施工,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参加铁质彩钢瓦屋顶的自沾卷材的防漏施工作业,口头约定报酬为200元/日(现已结清)。2018年6月5日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铁质彩钢瓦屋顶塌陷造成原告从屋顶摔倒落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白洋卫生院就诊,随后被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双侧部分肋骨骨折;3.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采用保守治疗方法未实施手术,故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为:1.建议易消化饮食,一月来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全休二月。2018年7月18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均已由被告***主动承担,但原告其他全部损失及费用共计80821.60元尚无人承担。原告认为***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宜星公司将施工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前曾提醒过原告注意安全,并要求原告先将材料划好以减轻重量再搬过去。
被告鑫宜星公司辩称:一、鑫宜星公司与***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工作内容为简单的劳务,无要求具备资质的规定。二、本案是***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结合***的答辩意见,原告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宜星公司承包了宜昌正大畜牧农盛种猪场的环保改造工程(施工地点是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善溪冲村四组127号)。此后,鑫宜星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分项屋顶防水(高分子自沾防水卷材)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内容:按双方现场核定的范围内所含内容为准,具体包括屋顶防水(高分子自沾防水卷材)安装等;分包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分包工程造价为工程单价18元/m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甲方责任:……2、甲方利用现场有的运输机械及脚手架为乙方提供方便。3、在现场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为乙方提供材料堆放和临时设施场地。4、为乙方提供生产及生活用水,用电接驳点,乙方施工的机械设备及自行承担。乙方(***)责任:……,3、乙方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
2018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前往该工地参加自沾防水卷材的安装作业,约定报酬为200元/日。2018年6月5日下午五时左右,***、***二人在屋顶(一层楼)搬用、铺设防水卷材时,因***负重卷材时踩塌一块彩钢板致其从屋顶摔落地面受伤(摔落猪栏内部)。原告随即被送往白洋卫生院就诊,当日被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2.双侧部分肋骨骨折;3.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采用保守治疗方法未实施手术。出院医嘱为:1.建议易消化饮食,一月来院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全休二月。2018年7月19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费用43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7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1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8年6月5日施工时高坠受伤,致腰1-4椎体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在白洋卫生院急救费694.48元、急救挂号费5.5元、宜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629元、住院医疗费5786.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生活用品费及腹带费58元合计10073.50元已由被告***支付。
诉讼过程中,被告鑫宜星公司认为原告在医嘱休息未终结时进行了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三峡***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2日,该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鄂三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6月5日工作时受伤,其L1、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缴费单位为宜昌市***环境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号韵***3楼,经营范围主要为装饰装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受伤现场照片、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医学资料、***定意见书(大公所)及发票、***定意见书(三峡所)、社保缴费记录、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被告***雇佣原告***进行自粘防水卷材安装劳务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为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的内容属一层简易屋顶(猪栏)自粘防水卷材安装施工,该内容主要为劳务分包,施工难度、技术含量、质量要求较低,属一般劳务人员均可胜任完成的情形,非分包人必备相关资质的范围;同时,***与鑫宜星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文明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故无论法定还是约定鑫宜星公司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8603.50元(原告支付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13);3.护理费1300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3天,每天100元;4、营养费因医嘱并无要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20×10%),社保缴费记录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在宜昌城区工作,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误工费7042.8元(35214÷365×73),原告主张参照商业服务业43518元/年计算误工费,但是原告现已停薪留职,根据其**停薪期间主要从事临时工业务,故其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二月,误工期限为73日;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83044.30元。
三、责任比例。***与***在搬用、安装防水材料过程中,共同劳动、互相配合,原告对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应有基本的意识和防范,***受伤有其不够谨慎之处,应自担30%的责任,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31元(83044.30×70%),其余部分由***自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73.48元尚应支付480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48057.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