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388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磊,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岩,公司职工。
第三人: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物业)、第三人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物业)、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城投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邱忠磊,第三人诚信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938.5元;四、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9.25元;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城投物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第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被告认为已经超过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诚信物业述称,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到2015年9月在我公司代发工资,替被告城投物业发的工资,原告不给我公司提供劳动,给被告提供劳动,因为我公司有资质,被告没有资质,所以代发工资,我公司每个月按人头收取被告40元的管理费。
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诚信物业对原告提交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济宁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诚信物业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城投物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异议。被告及原告对第三人诚信物业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发放明显、2014年至2015年被告城投物业出具的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被告城投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底。期间被告城投物业与第三人诚信物业签订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服务协议,该公司为被告单位16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诚信物业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第三人诚信物业依据该协议按月通过济宁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1,被告又与第三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此原告的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至2019年2月。
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938.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69.25元。2019年3月20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9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与第三人诚信物业、开发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第三人派遣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的第三人按月发放,被告在本案系用工单位,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就不承担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