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7143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16日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8955982Q,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48345,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北路123号(亿维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334526336D,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湖区公主路以东济宁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简称诚信物业)、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城投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和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二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二、请求判决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016.857元(1910.625*11);四、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1.25元,第二被告支付6687.1875元,合计为10508.4375元(1910.625*5.5);明细:月平均工资:1918*4+1913.5*3+1903.5*5=22927.5元/12=1910.625元;双倍工资补偿:1910.625元*11=21016.857元;经济补偿金:1910.625元*5.5=10508.4375元;以上共计:31525.294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原告接受二被告的派遣,在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是工作期间二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时间也不对,我们从代发工资的明细上截至到2015年8月底,我们认可2014年1月起截至2015年8月,不是诉讼中所说的2015年8月底。
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案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被答辩人***在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规定。二、被答辩人***与我公司派遣人员不同,非我公司介绍并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是本案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己招募,我公司仅负责为其代发工资。派遣人员与代发工资人员均为我公司正常业务范围,服务的范围、方式、责任、关系等均有明显不同,因此被答辩人***与我单位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规定,且***与我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因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变更为要求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与被告二无关,因此不再对该项请求进行答辩。
第三人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劳务派遣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请求的第二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确认与第一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第一次主张劳动关系确认时间是2019年3月,因此仲裁时效超过,基于此,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五、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做的2019鲁08**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据二、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3页,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代发发票领取明细,证明公司只是代开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底代发放工资明细,证明公司只是代发工资。原告及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相印证仅可以证实原告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5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19)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2019年2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3.67元[(1903.5元+1827.5元+1903.49元+1903.5元+1903.5元+1903.5元+1913.5元+1913.5元+1918元+1918元+1918元+1918元)/12]。
原告***与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曾于2019年3月18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0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0938.5元;四、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69.25元;五、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811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到城投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工作至2019年2月底。期间城投物业与诚信物业签订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服务协议,该公司为被告单位16名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诚信物业为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诚信物业依据该协议按月通过济宁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1,被告又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自此原告的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至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就不承担履行劳动关系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诚信物业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诚信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城投物业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劳务派遣到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城投物业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诚信物业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劳务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由被告诚信物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诚信物业2015年8月起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在2016年8月前提起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劳务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2.85元(1903.67元*3.5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诚信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2.85元(1903.67元*3.5个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宁市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