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4民初61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绿地农林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关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337262639Q。
法定代表人:**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县绿地农林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先行赔偿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驾驶所有权为被告绿地公司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县****漂池村土地岭组驶向漂池小学,行至漂池小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且该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绿地公司。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又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花费25万余元医疗费,至今无人问津。被告绿地公司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上路,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未予赔偿,诉至法院。
***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基础;2、他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绿地公司赔偿;3、他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逃逸是事后的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
绿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法律关系不明确,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没有安排***驾驶三轮车,公司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明;3、原告所诉不实,他公司没有雇佣***驾驶无号牌车辆,不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事故也是因为原告家属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引起的,***受到加重处理是因为找人冒充驾驶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411224120202222154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最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绿地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县****漂池村土地岭组驶向漂池小学,行至漂池小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和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52.67元(包含住院费1553.27元、门诊费299.4元),后当日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2月7日),花费医疗费用266906.14元(其中包含门诊费用445元,住院费用251510.89元、外购药费14950.25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并脑疝①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②双侧额顶叶、颞叶脑挫裂伤③额骨左侧、双顶骨、左侧颞骨骨折④创伤性颅内积气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头皮软组织损伤;2、胸部损伤①双肺挫裂伤②右侧肩胛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左侧额颞多发血肿;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紊乱;7、气管切开术后;8、左侧额颞顶颅骨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到有救治条件的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合理饮食,避免受凉感冒、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如病情有变化随时急诊就医。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绿地公司,被告***受被告绿地公司雇佣,驾驶该车辆运输辣椒。被告***无驾驶资格,该车辆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
2、2020年11月26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224120202222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3、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议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受被告绿地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受其指派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运输辣椒,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绿地公司作为雇主,且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佣被告***驾驶该无号牌、也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门诊费按照相关票据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将误工费计算至2021年8月7日,将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以及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因该案涉及伤残鉴定问题,原告可在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875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3、营养费2860元(20元/天×143天);4、护理费17895.02元(125.14元/天×143天);5、误工费17361.63元(121.41元/天×143天),共计314025.46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78768.8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35256.6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256.65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35256.65元)。剩余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二被告赔付原告188138.17元[(314025.46元-45256.65元)×70%]。扣除被告绿地公司已经垫付的35000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98394.82元(188138.17元+45256.65元-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县绿地农林牧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8394.82元;
二、被告***对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被告**县绿地农林牧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由原告***负担3680元。保全费2144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总计3344元,由被告***、被告**县绿地农林牧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