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海滨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月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月园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双月园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8万元整;3.上诉费由中昊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山海苑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经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证明且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于期满当年中秋或春节结清尾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仅提交2016年11月25日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对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出具的备案合格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只达到了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5%条件中的一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并且对法庭隐瞒了***项目工程进度实际情况,***一期项目迄今未达到综合验收合格的标准,水电气等配套工程一直未完成,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5%的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昊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是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36万元,被上诉人负责该小区楼内皮线光缆系统、小区室内光缆布线配套工程,被上诉人按期履约,2016年11月25日通过了通信管理局的验收合格,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是对上述合同整个弱电工程项目进行的整体综合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同95%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一期项目迄今未达到综合验收合格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上诉人的山海苑房地产项目涉及其他重大民事纠纷,政府已经介入,其整体房地产工程未完成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经甲方、监理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程和甲方要求等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报青岛通信管理局联合建设办公室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获得青岛通信管理局联合建设办公室验收合格的前提是上诉人已经对该项目交付并竣工验收合格了,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又提起上诉,通过诉讼程序恶意延长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昊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月园公司给付中昊联公司工程款342000元并按欠款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为19226.96元);2.判令双月园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昊联公司主张,2015年8月31日,中昊联公司(乙方)与双月园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的***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6万元。乙方负责完善本项目所有备案资料、手续的办理,并通过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组织的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付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经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证明且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于期满当年中秋或春节结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系统工程图纸及工程预算书。2016年11月25日,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对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出具了备案合格证(编号:联合办[2016]324号),载明开发商名称为双月园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昊联公司,设计单位为青岛瑞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情况为合格。
对利息损失,中昊联公司称按照欠款数额34200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昊联公司、双月园公司签订的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昊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月园公司尚欠中昊联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经通信管理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42000元(360000元×95%),涉案工程通过了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的验收,其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备案合格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月园公司对涉案工程95%的款项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定付款。对利息损失,根据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备案合格证时间,2016年11月25日双月园公司对95%工程款342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昊联公司从2016年1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双月园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二、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欠款数额342000元,向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双月园公司提交2018年5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岛西海岸新区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责令***项目购房者限期搬出的通告》(复印件),证明:项目未达到综合验收的标准,付款95%的条件没有达到。
中昊联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上诉人已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小区部分购房者已经入住,项目的水、电、市政配套、电梯等工程未完工,与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项目无关联,本案被上诉人已获得承揽项目竣工验收手续且业主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对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该项目2016年11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用户已入住,上诉人应当支付95%款项。
二、中昊联公司一审期间提交《青岛市房屋建筑配套电信基础设施工程备案合格证》,双月园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因该合格证系在通信管理局备案的合格证,限双月园公司自行落实备案情况,如有相反意见须于限期内一并提交反驳证据,逾期视为对备案合格证真实性的认可,但双月园公司并未提交。
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月园公司自称是***项目的开发商。
上诉人主张《***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合同总价款95%的付款条件为项目取得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且项目综合验收合格两个条件,并自认其资金链断裂,涉及多起诉讼,已无法进行综合验收;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已经成为非正常项目,按照正常的情况,该项目综合验收早已完成,项目已经停滞至今没有通过综合验收系因上诉人的过错所致。
2018年5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青岛西海岸新区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责令***项目购房者限期搬出的通告》,内容为:为依法处理“山海苑”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出现的违法经营行为和部分购房者强行入住问题,公安机关已依法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将对开发商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打击;从速从快处理各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的购房纠纷;鉴于***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水、电、市政配套、电梯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部分购房者的强行入住行为已构成违法,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搬出等内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总价款9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对于合同总价款95%的付款条件需经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且项目综合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通信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备案合格证,已经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同时,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付款条件还应满足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目前***项目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已无法正常进行项目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综合验收已无法正常进行,阻却了合同总价款95%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95%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温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