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363号
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海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9126071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08494475。
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
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2000元并按欠款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至2018年1月31日为19226.9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山海苑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小区楼内的皮线光缆系统及小区室内光缆布线配套工程,合同总价款36万元,并约定经通信管理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整体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5%货款共计3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设计规划图、工程核算表及合格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的***一期小区FTTH配套光缆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款36万元。乙方负责完善本项目所有备案资料、手续的办理,并通过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组织的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付款方式: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初验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经通信管理局终验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证明且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经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于期满当年中秋或春节结清尾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为系统工程图纸及工程预算书。2016年11月25日,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对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出具了备案合格证(编号:联合办[2016]324号),载明开发商名称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设计单位为青岛瑞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备案情况为合格。
对利息损失,原告称按照欠款数额34200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FTTH配套光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经通信管理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和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42000元(360000元×95%),涉案工程通过了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的验收,其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备案合格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涉案工程95%的款项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按约定付款。对利息损失,根据青岛市通信行业联合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备案合格证时间,2016年11月25日被告对95%工程款342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从2016年11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元;
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欠款数额342000元,向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青岛中昊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青岛双月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