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

梅溪湖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与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8124号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第十三栋(湘江集团大厦)第30、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694038635Y。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林,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外教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975734418。
法定代表人:胡正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长沙市岳麓区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7栋、8栋3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20663348J。
法定代表人:石磊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湘公司”)、第三人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军、李雨林,被告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天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骑龙大街项目零星工程欠款人民币1239000元;2.判令原告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原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骑龙大街项目零星工程。该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验收及保修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7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1239000元第三人承包骑龙大街项目零星工程工程款债权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6月23日,原告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账户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正湘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施工法律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3.被告现在没有资金支付欠款,只有待有资金或财产变现后才能清偿债务;4.原告起诉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并酌情减少。
第三人新天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正湘公司与第三人新天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新天厦公司承包长沙市岳麓区骑龙大街零星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骑龙大街零星工程签证单(详见附件一)、友谊国际预审[2019]A246号《骑龙大街零星工程预算书》(详见附件二)中确定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2天。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保险、包安全、包税金、包各项协调费用、包各项规费、包各项措施费用、包文明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职业健康、人身伤亡保险、环保、不可预测费用等)。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暂定金额为1660010元签订合同,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10777元,增值税税率为3.477%,增值税为49233元。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进场进行了施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1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
为了处理骑龙大街工程善后问题,原告***公司(甲方、受让方、垫资方)、被告正湘公司(丙方、债务人、发包方)及第三人新天厦公司(乙方、转让方、承包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丙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暂有骑龙大街项目零星工程人民币1660010元工程款未结(具体以乙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2)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应付乙方人民币1239000元,该应付款项形成乙方对丙方之债权(下称“转让债权”)。(3)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以人民币1239000元为转让款将上述转让债权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即受让上述转让债权1239000元。甲方于2020年7月15日前通过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转让款。(5)乙方自愿将转让债权及其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等一切从权利一并转让给甲方,三方对此无异议。(6)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视为甲、乙两方已将债权和优先权等从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无须另行通知),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行为。丙方对乙方的抗辩(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丙方向乙方享有的债权(如有),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抵销。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12159328元汇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户中。同日,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根据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确认表,将143400元汇入第三人新天厦公司账户中,将240000元汇入明志红账户中,将248040元汇入彭代强账户中,将72630元汇入周洁账户中,将320272元汇入唐增辉账户中,将214658元汇入吴金龙账户中,上述款项共计1239000元。后因被告正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1239000元款项给原告***公司,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起,由于被告骑龙大街项目资金链断链、工程停工,引发大量群众集访等重大舆情。该事件引起省委、市委高度重视,相关领导对该事件作出重要批示并交办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进行处理。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对此非常重视,先期对项目基本情况、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置情况、处置工作面临的困难等进行了初步摸底,并向长沙市委进行了汇报。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办事处成立了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并以工作组之名义开设维稳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黄兴路支行,户名:天顶街道骑龙大街项目维稳协调工作组,账号:43×××01),用作骑龙大街项目维稳资金的临时存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付款明细确认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6月17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新天厦公司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且该债权系被告正湘公司应向第三人新天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正湘公司给付1239000元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6)款约定“自乙方收到甲方每笔转让款项之次日起,丙方应按年利率5.7%向甲方支付转让债权之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湘公司应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12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正湘公司请求予以调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帮扶被告正湘公司脱离困境,对已经成为“烂尾楼”的骑龙大街项目在工程款方面进行垫资,其为保障社会稳定的维稳垫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且第三人新天厦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让的债权1239000元系建设工程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主张期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现第三人新天厦公司将对被告正湘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所请确认其对长沙市岳麓区的变卖、拍卖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239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12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投资(长沙)有限公司对上述垫付的建设工程款1239000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76元,由被告湖南正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余庆
书记员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