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1558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慈利县。
原告:***,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496号锦湘国际星城锦绣苑7栋、8栋3120。
法定代表人:石磊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厦湖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056.7元(住院医药费99149.38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22553.01元、护理费1195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665部队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天厦湖南公司承包部队灾损修复及房屋整修工程,案外人王彦才系新天厦湖南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2019年8月23日上午,王彦才电话联系汪国栋要求其叫2-3人到上述案涉工地打扫卫生,后汪国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钟广炎(男,汉族,出生于1944年5月27日,户籍所在地为慈利县,2021年7月10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及案外人吴贤军、陈中凡等四人一起到案涉工地清理路面渣土,完工后钟广炎与案外人吴贤军、陈中凡一起乘坐汪国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返回,当车行驶至慈利县地段时,因汪国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在地,造成吴贤军当场死亡及钟广炎、汪国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821201902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广炎及吴贤军无责任。钟广炎受伤住院治疗150天,2020年5月26日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均遭拒绝。
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人汪国栋具有过错,明知三轮车不具有载人功能,仍搭载他人;2.本案钟广炎也有过错,明知三轮车不能坐人,依然乘坐三轮车,以上两人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医疗费用证明没有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只能证明钟广炎欠医院的费用,不能证实医院结算的费用,证明所显示的数据不能代表最后结算数据,原告应当提供发票或者真实结算之后再另行起诉;4.钟广炎事发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人员应当有工资凭证予以证明,应当按照私营企业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6.住院伙食费标准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7.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8.精神损失费因钟广炎自身有过错且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6日,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665部队(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承包92665部队灾损修复及房屋整修工程,工程地点:张家界市慈利县,双方对工程质量、价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案外人王彦才系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2019年8月23日上午,王彦才电话联系案外人汪国栋要求其叫2-3人到上述案涉工地打扫卫生,后汪国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钟广炎及吴贤军、陈中凡等四人一起到案涉工地清理路面渣土,完工后钟广炎及案外人吴贤军、陈中凡一起乘坐汪国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返回,当车行驶至慈利县地段时,因汪国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并侧翻在地,造成吴贤军当场死亡及汪国栋、钟广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30821201902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国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广炎及吴贤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广炎当即被送至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0天,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上肢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下肢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额颞部头皮挫裂伤、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双下、左颞部硬膜下出血、肺挫伤;颈椎病;冠心病、心衰、心功能4级;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口服强心利尿药,注意生活起居;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病情变化,随诊。钟广炎住院期间欠付医院医疗费99149.38元。慈利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用证明》,载明:“患者钟广炎,身份证号:430821194405××××,住院号19082525,于2019年08月23日入住我院骨二科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99149.38元,住院期间预缴款0元,截止2020年01月20日出院,尚欠我院医疗费99149.38元。请到我院的住院结算中心结清全部医疗欠款费用,或者通过银行转账汇款至我院账户。付款信息:户名:利县人民医院账号:4300××××0989;开户行:建设银行利支行;汇款请附言:钟广炎住院欠费还款。2020年8月20日”。钟广炎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
2020年5月26日,经钟广炎自行委托,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广炎2019年8月23日车祸受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钟广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因该起事故另致吴贤军死亡。吴贤军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湘0111民初7561号。钟广炎拟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起诉。本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湘01民终21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10日,钟广炎因病医治无效去世。钟广炎的近亲属即三原告因钟广炎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协商未果,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钟广炎于1944年5月27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钟广炎的配偶蒋次梅已于2007年去世;三原告系钟广炎与蒋次梅的子女;钟广炎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2.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支付给汪国栋工资450元/天(连人带车),支付给钟广炎等人工资170元/天/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雇佣钟广炎及案外人汪国栋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打扫卫生,钟广炎及案外人汪国栋等人与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之间均构成雇佣关系。钟广炎及案外人汪国栋等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安排钟广炎及案外人汪国栋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因案外人汪国栋劳务完工后下班途中驾驶三轮汽车搭载钟广炎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钟广炎受伤,该行为应属钟广炎及汪国栋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与钟广炎及汪国栋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钟广炎的受伤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广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汪国栋驾驶的三轮汽车不能载人仍予以乘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钟广炎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钟广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钟广炎已死亡,三原告作为钟广炎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钟广炎委托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受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钟广炎2019年8月23日车祸受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张正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1.住院医疗费。钟广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99149.3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慈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需支付给治疗医院,故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91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
2.后续医药费。三原告主张后续医药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钟广炎受伤时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务工,可以获取工资报酬,且其正是在被告新天厦湖南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后受伤,故其仍存在误工。根据鉴定意见,钟广炎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453.7元(37604元÷365天×15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钟广炎因本次事故需要护理期60天,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钟广炎的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故三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广炎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0天,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钟广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故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钟广炎需要营养期90天,本院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即钟广炎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故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结合钟广炎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失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钟广炎伤情没有构成伤残,且钟广炎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9.鉴定费。三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52元[(99149.38元+15453.7元+6000元+9000元+2700元+500元+70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3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新天厦建设(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