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中医药大学、某某和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复44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十二桥路**。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邹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新城都市水岸********v>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温江法院)(2019)川0115执异6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江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将“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此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先后将幕墙、强弱电、栏杆、给排水、消防、水磨石、劳务等工程分别发包给***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四川公司)、***、**、邹超、***、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和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公司、班组)。因匠铸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温江法院起诉,要求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款等。温江法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1.匠铸公司分别向八家公司、班组支付工程款(鸿达公司9099571.59元、天幕四川公司3543208元、昆和公司997645.72元、**467090.55元、***1743112元、邹超2500791.64元、***819772.53元、大同和公司4678077.57元)及利息;2.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价款16573185.33元的范围内向八家公司、班组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3.八家公司、班组给付成都中医药大学工程造价鉴定费共计300000元;4.驳回八家公司、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匠铸公司对鸿达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匠铸公司对大同和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为3808077.57元以及成都中医药大学向大同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以该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对温江法院的其他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温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号执行裁定:扣划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73元,并于次日扣划了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73元。2018年6月27日,经八家公司、班组协商,扣除预留***、鉴定费3800005.33元,八家公司、班组分配的金额为: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邹超1390082元、昆和公司554547元、***455675元、***968920元、**259635元。2018年6月30日,温江法院根据八家公司、班组协商结果,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关于***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决定:成都中医药大学12773185.33元案款清偿债权人昆和公司554547元、***455675元、***968920元、**259635元、邹超1390082元、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2019年1月,温江法院按清偿方案进行了支付。2019年6月25日,温江法院对扣除的预留***、鉴定费3800005.33元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之二《关于***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决定》:昆和公司、天幕四川公司、***、**、邹超、***、鸿达公司、大同和公司就申请执行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案件,因判决确定成都中医药大学对上述八名申请人在16573185.33元范围内承担义务,故上述八件执行案件中,成都中医药大学作为被执行人直接对八名申请人负有付款责任,其他涉及匠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当事人无权对该大学16573185.33元享有权利。因(2018)川011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未说明维修费具有优先权,对成都中医药大学请求在预留***中优先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成都中医药大学剩余案款3800005.33元清偿债权人昆和公司153273.39元、天幕四川公司813963.72元、***125946.01元、**71761.42元、邹超384206.5元、***、鸿达公司1,398,002.72元、大同和公司585049.75元。
温江法院另查明,成都中医药大学与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温江法院(2018)川0115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匠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维修费用1188870元。
温江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八家公司、班组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等案件,其生效判决均判决匠铸公司支付八家公司、班组相应工程款,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在成都中医药大学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八家班组申请强制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即为被执行人。该院扣划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73元,并非匠铸公司的财产,成都中医药大学无权就该款项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支付其维修费用1188870元;关于成都中医药大学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院判决八家公司、班组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之二《关于***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决定》应扣除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垫付的鉴定费300000元后,再向八家公司、班组进行分配。该决定存在数额计算错误的程序性错误,应予以撤销。成都中医药大学异议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之二《关于***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决定》;二、驳回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其他异议申请。
成都中医药大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中医药大学无权就该款项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支付其维修费用1188870元。而生效判决(2017)川0115民初3683号文书中,仅表示成都中医药大学大学欠付匠铸公司工程价款,而非八家公司、班组;二、案涉工程通过司法结算,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支付工程款1657万元,但该款中应包含承包方应留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现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中医药大学工程款,就执行本身而言并未改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担保属性,因此主张在执行分配时优先抵扣。故请求撤销(2019)川0115执异65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部分内容,请求裁定复议申请人有权参与预留案款的分配,并在预留案款中有限抵扣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及维持对复议申请人垫付的30万元鉴定费裁定。
本院查明内容与温江法院查明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如果本案被执行人匠铸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就不应适用执行程序来处置其财产。温江法院未查明被执行人匠铸公司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执异65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争
审判员*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