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金牛区至开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9号1栋4层10号。
经营者:张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宁波路887号B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5号1幢2单元11楼41号。
负责人:刘成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罗吉利,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申请执行人:蒲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执行人:邹超,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
以上五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锡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新城都市水岸2栋一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24号5层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
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金牛区至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至开经营部)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16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至开经营部经营者张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申请执行人何锡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申请执行人邹超及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和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四川公司)、罗吉利、蒲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法院)在执行昆和公司、罗吉利、何锡成、蒲素、邹超、天幕四川公司、鸿达公司、大同和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案中,异议人至开经营部对该院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后该院作出(2018)川011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至开经营部的异议申请。至开经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01执复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川0115执异59号执行裁定,指令温江法院对至开经营部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温江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将“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匠铸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此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将幕墙、强弱电、栏杆、给排水、消防、水磨石、劳务等工程分别发包给鸿达公司、天幕四川公司、昆和公司、蒲素、何锡成、邹超、罗吉利、大同和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公司、班组)。因匠铸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该院起诉,要求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款等。该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1、匠铸公司分别向八家公司、班组支付工程款(鸿达公司9099571.59元、天幕四川公司3543208元、昆和公司997645.72元、蒲素467090.55元、何锡成1743112元、邹超2500791.64元、罗吉利819772.53元、大同和公司4678077.57元)及利息;2、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价款16573185.33元的范围内向八家公司、班组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3、八家公司、班组给付成都中医药大学工程造价鉴定费;4、驳回八家公司、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匠铸公司对鸿达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匠铸公司对大同和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为3808077.57元以及成都中医药大学向大同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以该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对温江法院的其他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温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16730719.73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实际扣划了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16730719.73元。2018年6月27日,经八家公司、班组协商,扣除预留质保金、鉴定费等,八家公司、班组分配的金额为: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邹超1390082元、昆和公司554547元、罗吉利455675元、何锡成968920元、蒲素259635元。2018年6月30日,温江法院根据八家公司、班组协商结果,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决定:成都中医药大学12773185.33元案款清偿债权人昆和公司554547元、罗吉利455675元、何锡成968920元、蒲素259635元、邹超1390082元、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2018年7月19日,温江法院向至开经营部送达上述清偿方案。
2014年1月6日,至开经营部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至开经营部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供应钢材。因匠铸公司未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至开经营部向温江法院起诉,要求匠铸公司支付货款等。在诉讼过程中,经至开经营部申请,温江法院裁定对匠铸公司36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通知成都中医药大学暂停支付匠铸公司的应收款,限额360万元。温江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匠铸公司支付至开经营部货款2013895元及违约金;2、驳回至开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开经营部向温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温江法院裁定提取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工程款360万元至温江法院案款账户,成都中医药大学以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与匠铸公司之间工程未结算等为由向温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温江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至开经营部与匠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匠铸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不是被执行人。虽然该院裁定提取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工程款360万元,但成都中医药大学对此提出了书面异议,且无生效判决确认成都中医药大学欠匠铸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到期。按照上述规定,不得对成都中医药大学强制执行,至开经营部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温江法院在执行八家公司、班组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案中,匠铸公司和成都中医药大学均是被执行人。温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是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款项,并非扣划被执行人匠铸公司的款项。故至开经营部与温江法院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款项无关,至开经营部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人,其主张该款项存在实体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至开经营部的请求为该款项按照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并非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故至开经营部的上述异议不视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温江法院作出的《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是根据包括鸿达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班组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按债权比例分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制定,该方案的内容与和解协议一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至开经营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至开经营部的异议请求。
至开经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川0115执异167号执行裁定及《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院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指令温江法院将自成都中医药大学扣划至法院账户的资金按照各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理由如下:一、分配方案处分的财产中部分系复议申请人已保全的财产,不得处置给其他债权人。二、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无优先受偿权,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收工程款的分配顺序应按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执行,且不应制作分配方案。
申请执行人昆和公司、天幕公司、罗吉利、蒲素、邹超称,温江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请求对异议裁定予以维持。
申请执行人何锡成称,温江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至开经营部的复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鸿达公司称,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认可。我公司最先采取保全措施,故我公司应当最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大同和公司称,温江法院执行行为合法。至开经营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称,同意除鸿达公司外其他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我方不是至开经营部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我方协助履行义务的前提是存在到期债权,但至开经营部申请执行时我方对匠铸公司的债权尚不明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温江法院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成都中医药大学针对温江法院扣划36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温江法院作出(2017)川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扣划行为予以撤销。经至开经营部向本院复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川01执复273号执行裁定:驳回至开经营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至开经营部提出“温江法院将至开经营部已保全的财产处置给其他债权人不当”的问题。经查,温江法院对至开经营部与匠铸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匠铸公司向至开经营部给付货款2013895元及违约金。后至开经营部向温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有应收款项为由,向法院申请对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予以保全。从上述事实看,生效判决书并未判决至开经营部对成都中医药大学享有债权,至开经营部申请法院保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是基于匠铸公司对成都中医药大学有可能产生的到期债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但在成都中医药大学提出异议后,法院即不得再对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并且对双方到期债权的争议不再进行审查。至此,至开经营部对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不享有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利,但相关权利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涉案八申请执行人通过八份生效判决取得对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债权,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均是该八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温江法院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基于成都中药医大学是八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至开经营部冻结匠铸公司对中医药大学的到期债权后中医药大学提出异议、至开经营部对保全财产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利等事实和认定,至开经营部所提“八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方式、应按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工程款分配”等复议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复议申请人至开经营部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至开建材经营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5执异1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