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15执异167号
异议人: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9号1栋4层10号。
经营者:张朝辉,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宁波路887号B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蒲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邹某,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15号1幢2单元11楼41号。
负责人:刘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新城都市水岸2栋一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24号5层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韩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
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和公司)、罗某某、何某某、蒲某、邹某、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四川公司)、四川省鸿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和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案中,异议人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对本院2018年6月30日作出的(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8)川011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经营部的异议申请。某某经营部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01执复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川0115执异59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某某经营部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9日举行了听证。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张朝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荣,昆和公司、蒲某、邹某、罗某某、天幕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廷,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大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王瑶,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经营部称:1.某某经营部才是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自成都中医药大学扣划的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应当将该款项先行分配给某某经营部,再向其他债权人分配。某某经营部与匠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确定,匠铸公司应当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2013895元及违约金。该案诉讼期间,经某某经营部申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冻结了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工程款360万元,保全过程中成都中医药大学并未提出异议。案件生效后,某某经营部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15执184号,执行标的金额369万。根据2018年7月4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函件显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对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工程款进行了两次财产保全:(1)根据鸿达公司的申请,2016年8月12日以(2016)川0115执保206号裁定书对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工程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2)根据某某经营部成都市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申请,2016年9月20日以(2016)川0115执保263号裁定书对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工程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所涉及的债权人共计八家,分别为昆和公司、罗某某、何某某、蒲某、邹某、天幕四川公司、鸿达公司、大同和公司,该八家债权人的债务人均为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除鸿达公司采取过保全措施外,其余七家均未采取保全措施。鸿达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仅为10026308元。截至目前,经审计结算,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工程款为16573185.33元;2.本案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收工程款的分配顺序应当按照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向后顺序依次进行执行,而不适用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本案的被执行人匠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单位,故本案不应当采取参与分配的方式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及其他债权人昆和公司、罗某某、何某某、蒲某、邹某、天幕四川公司、鸿达公司等对成都中医药大学所享有的债权均为一般债权,均无担保物权,且各债权人申请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本质上都是行使代位权,权力性质相同,应当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各位债权人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是鸿达公司,其次是某某经营部,故分配顺序应当按照各自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先后进行。本次某某经营部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行为和标的二者兼具的。对于行为的异议主要是基于不应当对该款项采用分配方案的形式,应优先分配给异议人。对于标的的异议主要是基于某某经营部已经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款项已经特定化,某某经营部对匠铸公司享有钢材货款债权,对匠铸公司在中医大36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了保全,不应当将该款项分给他人。请求:将自成都中医药大学扣划的匠铸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按照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
昆和公司、罗某某、蒲某、邹某、天幕四川公司称:1.某某经营部在之前的审判程序中只是提出程序性异议的,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又提出实质性异议,将处理本案变得更复杂。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应该在之前的框架范围内讨论该问题;2.整个执行行为过程所依据的都是法院生效判决,应当支付的主体是成都中医药大学。对于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若按照保全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在某某经营部申请保全前早已有6家提出了申请,金额超过5000多万元,若按照该顺序,某某经营部的异议申请也得不到支持;4.某某经营部虽然有保全,但没有证据证明成都中医药大学已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证明财产保全得到了落实。就算保全了,也只是保全了匠铸公司对中医大的应收账款,而匠铸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不知道。此外,财产保全仅是一种法律制度,法律并未赋予对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权。
何某某称:1.某某经营部在之前的案件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所陈述的主张都是认为不应当采取分配方式,而采用谁先采取执行措施谁先受偿,这明显就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因此该次听证会也只应当围绕对执行行为异议采取审查;2.匠铸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何某某等八家才是真正的施工人,才享有实际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匠铸公司名存实亡,在其负责人跑路后是成都中医药大学把我们几个班组召集起来重新开工建设的,成都中医药大学是对我们八家欠付工程款。某某经营部保全的是匠铸公司对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应收账款,却没有证据证明匠铸公司对成都中医药大学确实有应收账款;3.2018年5月份,何某某等八家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后,法院通过网上扣划,扣划的是实际施工人的施工款,该款项与某某经营部无关,该款项不包括某某经营部保全的财产,而且某某经营部到底有没有保全财产,提取有没有完成,无证据证明;4.当初我们是申请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但由于图书馆属于公益财产,我们不能对其进行拍卖,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没有优先受偿权。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其实是支持我们八家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的。对于先采取执行措施先受偿的说法,我们不认可,其中的理由也是因为我们实际施工人有优先受偿权,不然在某某经营部申请保全前早已有5家采取了执行措施,却分不到钱,还不是因为我们是实际施工人,要优先保障我们的权益。且还存在被划扣的财产被追回的情况,也是因为匠铸公司其实并不存在应收账款。
鸿达公司称,认可某某经营部的执行异议申请。关于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收工程款不应适用参与分配,而应按照各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鸿达公司作为最先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最先受偿。
大同和公司称:1.某某经营部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时适用错误,因为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对同一被执行人”,而本案中某某经营部只有匠铸公司一个被执行人,而大同和公司有成都中医药大学和匠铸公司两个被执行人,因此前提条件不成立。虽然大同和公司与某某经营部都同时对匠铸公司申请执行,但是12,773,180元案款不是匠铸公司的财产,而是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货币是种类物,谁持有货币谁就享有货币的所有权,成都中医药大学持有12,773,180元案款,该货币所有权就属于成都中医药大学。虽然该款项最终是匠铸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但匠铸公司至今未向中医大主张权利,案款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诉讼保全也不能改变货币的权属。因此某某经营部适用该法条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将12,773,180元案款分配给大同和公司等系列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某某经营部无权参与12,773,180元案款的分配。人民法院扣划的案款系成都中医药大学的财产而非匠铸公司的财产。虽然某某经营部对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应收工程款36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但保全财产不能当然成为执行财产,因为保全财产要成为执行财产,就不得由其他人的权利排除对保全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是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扣划的12,773,180元案款,大同和公司等申请执行人对该款享有申请执行权和受偿权,而且根据保全文书的内容不能确定保全的具体金额。因此对于该款项某某经营部无权参与分配。
成都中医药大学称,八家申请执行人是本案案涉图书馆的实际施工人,某某经营部提出保全时,成都中医药大学曾提出执行异议,并多次对执行法官提出意见。当时工程还在修建中,在异议人保全之前,已经有5家法院要求成都中医药大学协助执行,金额达到5000多万元,后通过温江法院协商,成都中医药大学在1,600万元代为向各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成都中医药大学同意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成都中医药大学也只是协助执行,而协助执行的前提就是有到期债权,当时工程都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成都中医药大学将“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匠铸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此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将幕墙、强弱电、栏杆、给排水、消防、水磨石、劳务等工程分别发包给鸿达公司、天幕四川公司、昆和公司、蒲某、何某某、邹某、罗某某、大同和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公司、班组)。因匠铸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款等。本院经审理后分别判决:1.匠铸公司分别向八家公司、班组支付工程款(鸿达公司9,099,571.59元、天幕四川公司3,543,208元、昆和公司997,645.72元、蒲某467,090.55元、何某某1,743,112元、邹某2,500,791.64元、罗某某819,772.53元、大同和公司4,678,077.57元)及利息;2.成都中医药大学在欠付匠铸公司工程价款16,573,185.33元的范围内向八家公司、班组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3.八家公司、班组给付成都中医药大学工程造价鉴定费;4.驳回八家公司、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匠铸公司对鸿达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匠铸公司对大同和公司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变更工程价款的数额为3808077.57元以及成都中医药大学向大同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金额以该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对本院的其他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八家公司、班组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16,730,719.73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实际扣划了成都中医药大学账户内存款16,730,719.73元。2018年6月27日,经八家公司、班组协商,扣除预留质保金、鉴定费等,八家公司、班组分配的金额为: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邹某1,390,082元、昆和公司554547元、罗某某455675元、何某某968,920元、蒲某259,635元。2018年6月30日,本院根据八家公司、班组协商结果,作出(2018)川0115执380-385、1102、1383号《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决定:成都中医药大学12773185.33元案款清偿债权人昆和公司554547元、罗某某455675元、何某某968,920元、蒲某259,635元、邹某1,390,082元、天幕四川公司1,969,516元、鸿达公司5,058,059元、大同和公司2,116,746元。2018年7月19日,本院向某某经营部送达上述清偿方案。
2014年1月6日,某某经营部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经营部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供应钢材。因匠铸公司未履行支付欠付货款的义务,某某经营部向本院起诉,要求匠铸公司支付货款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某某经营部申请,本院裁定对匠铸公司36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并通知成都中医药大学暂停支付匠铸公司的应收款,限额36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1.匠铸公司支付某某经营部货款2,013,895元及违约金;2.驳回某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提取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工程款360万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成都中医药大学以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与匠铸公司之间工程未结算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执行某某经营部与匠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匠铸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不是被执行人。虽然本院裁定提取匠铸公司在成都中医药大学的工程款360万元,但成都中医药大学对此提出了书面异议,且无生效判决确认成都中医药大学欠匠铸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到期。按照上述规定,不得对成都中医药大学强制执行,某某经营部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在执行八家公司、班组与匠铸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案中,匠铸公司和成都中医药大学均是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是被执行人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款项,并非扣划被执行人匠铸公司的款项。故某某经营部与本院上述执行成都中医药大学的款项无关,某某经营部并非该款项的权利人,其主张该款项存在实体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某经营部的请求为该款项按照各债权人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执行,不适用参与分配,并非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故某某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视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
本院作出的《关于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中医药大学系列案件清偿方案》,是根据包括鸿达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班组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按债权比例分配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制定,该方案的内容与和解协议一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经营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牛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素琼
人民陪审员 肖 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