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成都中医药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民初3686号
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24号5层527号。
法定代表人:李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飞,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4#--101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和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公司)、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成都中医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仲、向鹏飞,被告成都中医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明、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大同和公司工程款4678077.57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止(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成都中医大在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判令原告大同和公司对被告成都中医大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大同和公司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将承包的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投标文件清单和图纸中剩余全部工程、以及前期劳务公司未完成项目和不符合要求的整改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大同和公司完成。2016年7月1日,原告大同和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各专业班组下浮管理费计算与分配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大同和公司按照《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迟迟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判。
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成都中医大辩称,1、原告要求成都中医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成都中医大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需等待法院判决确认。2、原告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成都中医大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不能进行折价和拍卖,建设工程是属于教育设施,实际施工人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履约保证金优先用于该工程的相关损失。关于工程质保金,本工程是2016年11月18日竣工,届满期是2021年11月17日,待2021年11月17日工程无质量后,再进行处置。4、产生的30多万水电费和180万元的司法鉴定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5、对于本案工程款依据合同及鉴定公司出具的报告等,扣除已付工程款后,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成都中医大(发包人)就“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公司)(后更名为徐州匠铸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4.2.1(1)履约保证金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1632.1868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基本履约保证金876.4379万元,差额保证金755.7489万元;第4.2.2(2)条约定,基本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第4.2.3(2)条约定,差额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封顶时无息退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剩余50%。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室外上下水工程以及给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14日天内无息退还。2016年3月2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复工、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江苏九鼎公司向成都中医大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成都中医大按工程进度代为向各班组、专业分包商队伍及各材料供应商支付工资、材料等所涉本工程进度款项,该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时止,不含工程竣工决算阶段;复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项所产生的规费及税金,由江苏九鼎公司向成都中医大列明提出申请,成都中医大可代为扣除划拨给江苏九鼎公司。
2016年2月,原告大同和公司(乙方)与江苏九鼎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与中医药大学签订的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投标文件清单和图纸中剩余的全部工程量;2、前期施工中出现的未完成工程及不符合要求的整改项目。2016年3月1日,原告大同和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7月1日,原告大同和公司(乙方)与江苏九鼎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3.1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与中医药大学签订的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投标文件清单和图纸中2016年3月1日后剩余的全部工程量由乙方负责承包管理施工,其中幕墙、消防、水磨石、弱电、电梯、防水、栏杆、高压电以上八个工种由甲方直接分包(甲方直接分包施工队均按剩余工程总价甲方扣除相应税金及个别专业分包1%管理费支付班组后剩余利润均由乙方享有),以现场实际核算工程量为准。第1.3.2条约定前期施工过程中所有发生的工程设计通知书及技术核定单的所有签证均由乙方负责整理申报业主(中医大校方),所有签证审定的费用甲方扣除税金及各班组相关人工、材料费用后剩余利润由乙方享有(特注:土建、装饰部分签证工程,经校方审定后的金额全部由乙方享有,乙方不需支付任何材料、人工费用)。签证费用根据业主拨付签证款项时扣除税金后全部拨付乙方。第3.4条约定甲方分包的幕墙项目,施工的总造价根据业主最终结算价支付幕墙班组及扣除税金后,剩余利润均由乙方享有,涂料项目业主最终结算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税金及1%管理费)均由乙方享有,高压电工程及所有栏杆项目由甲方全权负责,不再和乙方产生任何费用;水磨石、防水全部工程甲方只收取税金,剩余费用均由乙方享有,此工程均由乙方来处理遗留问题和结算;电梯全部工程甲方收取税金及1%管理费后,另收取九鼎公司前期支付的26万元预付款及5万元仓储费后,剩余费用支付施工班组后均由乙方享有,此工程均由乙方来处理遗留问题和结算;消防、弱电2016年3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只收取税金及1%管理费,剩余费用支付施工班组后均由乙方享有,此工程均由乙方来处理遗留问题和结算;乙方直接施工的所有项目甲方只收取1%管理费及税金,剩余均由乙方享有并处理此项目的所有事宜。第4.4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进度80%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剩余17%(含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部分均由江苏九鼎公司支付,余下合同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保证金,由江苏九鼎公司出具委托书,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向我司直接支付。第4.5条约定因为脚手架是第二次搭设,且不在乙方所承包工程范围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元(含钢管、扣件租赁费;人工费;安全网;平行防护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并在工程结束前(即外墙立面施工完成)按实际面积计算全部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大同和公司共收到成都中医大支付的工程款合计7037000元,分别为:2016年5月1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成华区安海腾达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0000元;2016年6月7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成华区安海腾达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90000元;2016年6月7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金堂帝豪门窗经营部支付材料款530000元;2016年6月22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原告大同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进度款814000元;2016年7月2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成华区安海腾达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96000元;2016年8月5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原告大同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进度款18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原告大同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进度款12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原告大同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15100.60元;2016年12月23日,徐州匠铸公司委托成都中医大向原告大同和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工程款1911899.40元(该款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案涉“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的相关公司、班组等包括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2017)川0115民初1977号(幕墙工程)】、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2017)川0115民初1978号(强弱电工程)】、蒲素【(2017)川0115民初1979号(栏杆工程)】、何锡成【(2017)川0115民初2000号(给排水等工程)】、邹超【(2017)川0115民初3387号(消防等工程)】、罗吉利【(2017)川0115民初3407号(水磨石工程)】、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7)川0115民初3686号(劳务工程)】八家公司、班组(包括本案的原告)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八家公司、班组和成都中医大的书面申请,依法委托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向本院出具九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鸿达劳务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1399571.59元、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2872785.65元、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882521.7元、蒲素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57090.55元、何锡成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6215508元、邹超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358647.26元、罗吉利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457772.53元、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鹏飞)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243869.21元、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总包方)与成都中医大(发包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1882594.21元。
八件系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工程补充了《成都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评价得分及措施费费率核定表》,引起相关工程造价调整,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之给排水、强电安装工程(何锡成)”的工程造价(补正后)鉴定金额为6338112元;“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之向鹏飞(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的工程造价(补正后)鉴定金额为11715077.57元;“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之强、弱电安装工程(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补正后)鉴定金额为3006645.72元;“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之消防水、电及通风安装工程(邹超)”的工程造价(补正后)鉴定金额为7602517.69元;“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补正后)鉴定金额为74427316.53元。针对上述九项鉴定事项,成都中医大为此向四川正信工程造价公司预缴纳了鉴定费180万元,包括徐州匠铸公司(总包方)与成都中医大(发包方)之间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50万元,以及成都中医大代八家公司、班组(包括本案的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万元。
2016年10月12日、20日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分别向成都中医大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含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中扣除相关款项用于支付本工程的材料款、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成都中医大在整个案涉工程履约过程中的付款情况为,①直接支付给徐州匠铸公司工程进度款40270285.6元;②复工后成都中医大受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各班组工程款17283079.6元;③复工后成都中医大受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从保证金中支付材料和设备供货商款项7587240元;④成都中医大直接退还徐州匠铸公司保证金6021899.4元;⑤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临时水电费用300766元。另外,成都中医大共收到徐州匠铸公司向其交纳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632.1868万元,扣除复工后成都中医大受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从保证金中支付的材料和设备供货商款项7587240元,成都中医大直接退还徐州匠铸公司保证金6021899.4元,尚余2712728.6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再查明,案涉“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更名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含补充协议)、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现场签证、鉴定报告(包括补充鉴定报告)、《公证书》、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明细、委托付款函、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鉴定书、承诺书、缴款书、临时水电缴费通知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建设工程款具体金额而引发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并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质保金是否应扣除以及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3、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时间;4、对被告成都中医大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5、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全部肢解分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范围不仅包人工,还包了材料、施工机械等,同时在没有工程专业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土建工程等工程分包义务,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州匠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无效。
其次,原告大同和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的组成,是否应当扣除质保金。根据原告大同和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1.3.1条、第1.3.2条、第3.4条的约定,原告大同和公司的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1)原告大同和公司直接施工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2)工程设计变更及所有签证增加的工程款;3)各专业分包班组下浮的管理费。因原告大同和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在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质保期,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故原告大同和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中不应当扣除质保金。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经四川正信公司鉴定为11715077.57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共向原告大同和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7037000元,扣减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尚欠原告大同和公司的工程余款为4678077.57元。
第三,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时间的问题。其一、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故工程款应当计算利息;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第四,关于对被告成都中医大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案涉“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4427316.53元,扣除成都中医大直接支付给徐州匠铸公司工程进度款40270285.6元以及复工后成都中医大受被告徐州匠铸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各班组工程款17283079.6元以及临时用水用电费用300766元,被告成都中医大尚欠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工程款16573185.33元(74427316.53元-40270285.6元-17283079.6元-300766元)。庭审中,被告成都中医大愿在法院裁决的范围内对未付的工程款代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向原告支付。
第五,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以及被告徐州匠铸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医大之间是通过诉讼(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才完成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成都中医大并不构成“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也不存在“协议折价”和“司法拍卖”的情形,且案涉“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图书馆项目工程”是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应变更诉讼费为44225元(因利息处于不确定状态,只计算工程款本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未及时与成都中医大以及各个施工单位、班组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故成都中医大预缴纳的鉴定费150万元应由徐州匠铸公司承担;另外由成都中医大代八家公司、班组(包括本案的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0万元,按照工程造价鉴定公司认定工程款的比例分解为鸿达劳务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昆和实业有限公司、蒲素、何锡成、邹超、罗吉利、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应应预交的鉴定费为97050元、58377元、13636元、3433元、28746元、34480元、11148元、53130元,上述鉴定费应由八家公司、班组(包括本案的原告)分别向成都中医大缴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8077.5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678077.5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二、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573185.3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付款金额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为限;
三、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中医药大学工程造价鉴定费5313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25元,鉴定费53130元,合计97355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武
人民陪审员  姜培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