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青22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步行街(万家福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07106U
法定代表人:袁泰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62284Y
法定代表人:林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复议申请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门源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就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确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83375元;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金500000元;驳回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复议申请人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青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件立案后,门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本案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21)青2221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因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以(2021)青22执复5号民事裁定发回门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门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再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在已付***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0万元。其中,已经由执行法院扣划的2265324.09元,由方达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支付给***;协议第三项约定余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给子一年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再逾期即2022年2月12日前仍未付款,则2022年2月12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利息,***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第四项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因方达公司原因迟延的时间做相应顺延。如***原因逾期未移交,则在方达公司付款期间内予以相应顺延。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到位2265324.09元,其中工程款2210271.09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25053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冻结850000元执行案款以及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1360271.09元执行款,故本案执行款无法支付给***。至此,方达公司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门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20)青2221执712号案件的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复议申请人关于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及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判断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应首先确定被查封房屋总价值。不同于对银行存款、工资等可以直接计算出准确价值,对房地产价值的认定需要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综合评定。一般而言,对房地产价值的评估应由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本案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查封的房屋的价值,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共计400万元,根据本院(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2210271.09元,而剩余工程款何时能给付不能确定。依据查明事实,门源县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四个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为11193.46元。故复议申请人认为门源县人民法院查封复议申请人涉案房产、银行账户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并请求解除部分房产和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ニ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方达公司复议称: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对复议人全部银行账户及房产的冻结、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1.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数额超出了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法院在执行时应首先查明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000000元,其中,执行法院已扣划2265324.09元,现剩余1734675.91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退还花海中央城小区16号楼4单元432室房屋,如不能退还则按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每平米折抵工程款。后期在履行过程中,因***未能退还房屋,双方以4000元每平米折抵工程款,***向方达公司出具收条,折抵580000元即应视为方达公司向***履行了58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方达公司目前欠付***工程款为1154675.91元。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方达公司2183375元超出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向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生效判决书并未确定由方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一并申请由方达公司承担,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方达公司偿还2183375元明显超出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2230586元以及查封位于门源县浩门镇外环北路北侧4号楼16、17、18、19、20号共计5套商铺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2.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人方达公司强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给予一年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再逾期即2022年2月12日前仍未支付,则2022年2月12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利息,***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因方达公司原因迟延的时间做相应调整。如因***原因逾期未移交,则在方达公司付款期间内予以相应顺延。方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以及***强制执行方达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2年2月12日,但双方仍对付款时间附加了条件,即***逾期移交工程施工全部资料,付款期间相应顺延。因此,方达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未届满,在本案中强制方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相悖,在***都不具备强制执行该公司情况下,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更不具备强制执行该公司的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与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北中院(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方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因此,方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首先要查明欠付的数额,其次还要查明应付款的时间,在两项都具备的情况下,方达公司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欠付数额和付款时间未达到,均可以对抗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强制执行行为。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显见,方达公司不直接向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公司强制执行方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与法律判决相违背,其申请事项明显错误,其应申请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院在执行时应审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否则,将势必侵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本案待方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成就后再执行有利于调解书与判决书之间的效力互不矛盾,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能够得到很好维护,才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4.本案撤销对方达公司强制执行,并不影响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生效法律判决,***应付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是未附加任何条件的,***应向该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但若强制方达公司给付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230586元,其法律后果明显超出方达公司应付款的范围,造成其权利的侵害,并且造成其权利主张道路堵塞,权利损害后的法律后果将难以弥补。本案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并在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再强制执行,方能保障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调解书,案涉花海中央城小区A13、A16、A5号楼由***承包,然而复议申请人在明知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与***相互串通,约定由复议申请人与第三方杨文义进行结算,企图逃避***债务的支付责任,属于相互串通转移财产,不但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效力,而且恶意配合转移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因此复议申请人反复以该调解书确定的容作为抗辩理由,明显属于故意拖延执行进度,浪费司法资源,请贵院能够依法对其进行惩处。2.依据门源法院出具的(2019)青221民初800号民事判決,复议申请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0万元保证金应该属于工程款范围。而且复议申请人在明知***拖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转给第三方杨文义进行结算配合***转移财产,依法应在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尽管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其约定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无权对抗第三方。因此在涉案生效判决确定了复议申请人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企图通过另行约定付款条件及转移支付义务,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应被确认无效并由执行法院进行处罚。复议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和法律的威严将本应受到法律惩处的所谓调解行为,作为其不断向法院申诉的理由请贵院能够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本案中涉及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二是本案中方达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支付工程款所附的条件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50万元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明确50万元保证金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因此不属于复议申请人需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方达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与方达公司关于花海中央城小区A13、A16、A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后,方达公司在已付***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肆佰万元(400万元),已经由执行法院扣划2265324.09元,由方达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支付给***。第二项确认***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退还花海中央城小区16号楼4单元432室房屋,如不能退还则按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折抵工程款。根据本院的结案通知书,本案通过司法扣划到位2265324.09元,其中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已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2210271.09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25053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冻结850000元执行案款以及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1360271.09元执行款,故执行款无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已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2210271.09元,尚欠付工程款1789728.91元。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退还房屋的义务,故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以4000元每平米折抵580000元工程款,被执行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共向被执行人***履行工程款2790271.09元,现欠付工程款1209728.91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中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支付工程款所附的条件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问题。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调,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外,只要不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均可由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从性质上讲,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解决他们之间矛盾和争议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性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的合意,即双方订立的契约,又因为该协议是在诉讼中调解形成的并经法院确认,从而转化为法院的有效的法律文书形式,但此协议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方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复议申请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抗辩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门源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二、执行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的1209728.91元工程款范围内的财产。
审 判 长 杨明明
审 判 员 齐建彩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付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