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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22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步行街(万家福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07106U。
法定代表人:袁泰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62284Y。
法定代表人:林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居民,住该镇鱼塘街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弋瑞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陈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因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海北州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青21执复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达公司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门源县人民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财产。根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仅在欠付陈汝全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结合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异议人在欠付陈汝全应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833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经向陈汝全履行了58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异议人欠付陈汝全工程款为1154675.91元。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偿还2183375元明显超出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230586元及查封异议人位于门源县浩门镇外环北路北侧4号楼16、17、18、19、20号共计5套商铺,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
异议人方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2020)青2221执712号之一至之七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称,1.异议人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申请。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现异议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法不应受理。2.50万元押金属于工程款性质,异议人依据生效判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尽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其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属于确认调解之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抗第三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弋瑞公司与方达公司、陈汝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汝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弋瑞公司工程款1683375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汝全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陈汝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弋瑞公司履行保证金500000元;驳回弋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汝全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异议人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陈汝全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
再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在已付陈汝全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陈汝全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0万元。其中,已经由执行法院扣划的2265324.09元,由方达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支付给陈汝全;协议第三项约定余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陈汝全。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给予一年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再逾期即2022年2月12日前仍未付款,则2022年2月12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利息。陈汝全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第四项约定陈汝全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因方达公司原因迟延的时间做相应顺延。如陈汝全原因逾期未移交,则在方达公司付款期间内予以相应顺延。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到位2265324.09元,其中工程款2210271.09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25053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冻结850000元执行案款以及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1360271.09元执行款,故本案执行款无法支付给陈汝全,至此,方达公司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陈汝全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2020)青2221执712号案件的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异议人关于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及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判断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应首先确定被查封房屋总价值。不同于对银行存款、工资等可以直接计算出准确价值,对房地产价值的认定需要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综合评定。一般而言,对房地产价值的评估应由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而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查封的房屋的价值,且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异议人欠付陈汝全工程款共计400万元,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来看,执行到位金额为2210271.09元,而剩余工程款何时能给付不能确定。依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异议人四个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111393.46元。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异议人涉案房产、银行账户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并请求解除部分房产和银行账户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玉洁
审判员马桂香
审判员张晓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马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