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2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步行街(***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0710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622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复议申请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门源县人民法院查明,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弋瑞公司)与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作出补正裁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公司工程款1683375元。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弋瑞公司履行保证金500000元;驳回弋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异议人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2月4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又以同一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门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未按通知履行生效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达成协议,虽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约定属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方达公司复议称: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2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复议申请人异议请求并裁定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对复议人全部银行账户及房产的冻结、查封措施。事实及理由:1.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数额超出了复议申请人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此一项事实异议人已经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门源县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就驳回复议人异议申请明显不当,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弋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法院在执行时应首先查明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4000000元,其中,执行法院已扣划2265324.09元,现剩余1734675.91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退还花海中央城小区16号楼4**432室房屋,如不能退还则按建筑面积单价4000元每平米折抵工程款。后期在履行过程中,因***未能退还房屋,双方以4000元每平米折抵工程款,***向青海方达置业出具收条,折抵580000元即应视为方达公司向***履行了58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青海方达置业目前欠付***工程款为1154675.91元。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强制执行方达公司2183375元超出方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侵害了方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生效判决书并未确定由方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弋瑞公司将***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0元一并申请由方达公司承担,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弋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方达公司偿还2183375元明显超出方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方达公司银行存款2230586元以及查封位于门源县浩门镇外环北路北侧4号楼16、17、18、19、20号共计5套商铺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2.弋瑞公司申请异议人方达公司强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给予一年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再逾期即2022年2月12日前仍未支付,则2022年2月12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利息,***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因方达公司原因迟延的时间做相应调整。如因***原因逾期未移交,则在方达公司付款期间内予以相应顺延。方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以及***强制执行方达公司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2年2月12日,但双方仍对付款时间附加了条件,即***逾期移交工程施工全部资料,付款期间相应顺延。因此,方达公司对***应付工程款的期限未届满,在本案中强制方达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相悖,在***都不具备强制执行方达公司情况下,弋瑞公司更不具备强制执行方达公司的条件。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与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北中院(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存在调解书属于自由约定,不能对抗裁判文书的法律规定,调解书也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若认为调解书不具有对抗判决书的效力明显是对法律的误读,且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方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的含义指的是欠付的数额以及应付款的时间,因此,方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首先要查明欠付的数额,其次还要查明应付款的时间,在两项都具备的情况下,方达公司才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欠付数额和付款时间未达到,均可以对抗弋瑞公司要求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强制执行行为。门源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显见,方达公司不直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弋瑞公司强制执行方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与法律判决相违背,其申请事项明显错误,其应申请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法律判决方达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是附有条件的,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在执行时应审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否则,将势必侵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本案待方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全部条件成就后再执行有利于调解书与判决书之间的效力互不矛盾,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能够得到很好维护,才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4.本案撤销对方达公司强制执行,并不影响弋瑞公司向***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据生效法律判决,***应***公司的工程款是未附加任何条件的,***应***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但若强制方达公司给***公司2230586元,其法律后果明显超出方达公司应付款的范围,造成其权利的侵害,并且造成其权利主张道路堵塞,权利损害后的法律后果将难以弥补。本案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并在方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再强制执行,方能保障各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5.2021年2月4日方达公司提出异议,但异议仅针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仅对(2020)青22执1号提出异议,而本次异议申请并非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且是对执行全案提出异议,法院应就异议事项具体审查。综上,门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造成异议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标的数额和给付期限不明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经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当予以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弋瑞公司答辩称:1.方达公司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申请。根据门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青2221执异6号裁定书,方达公司曾以对***暂时无付款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依法驳回。目前方达公司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法不应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确认调解之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抗第三方,特别是不能对抗生效判决,更何况该《民事调解书》完全是被答辩人与***相互串通的结果。根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方达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应该偿还给答辩人款项金额,因此方达公司依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应该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至于***同意方达公司对部分工程项目与第三方结算以及附加了支付条件,明显属于相互串通,逃避生效判决的履行,应该被法院予以处罚。根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方达公司与***是共同被告,并被判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与***均明知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对答辩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方达公司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然而在答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方达公司竟然与***相互串通形成《民事调解书》,***不但授权被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款与第三方结算,而且超越原合同的约定对方达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支付额外支付条件,延长付款期限。目前方达公司竟然以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所谓《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作为对抗理由,依法对答辨人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是否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与被答辩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无关。方达公司认为***有能力履行涉案生效判决,因此不应追究方达公司的责任,但是根据(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方达公司应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此只要能够确认方达公司对***存在应付款项《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存在应付款项的事实,被答辩人就应该向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方达公司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又公然以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为目的而相互串通形成的所谓民事调解书作为理由,属于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方达公司两次异议请求是否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多个异议事由问题。门源县人民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异议人于2021年2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又以同一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本案中的复议申请人共提出两次执行异议申请,第一次的异议申请事项为: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第二次的执行异议的申请事项为:1.裁定撤销对异议人的相关执行行为(2020青2221执712执行通知书、2020青2221执712号报告财产令、2020青2221执7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至2020青2221执712号执七民事裁定书);2.裁定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号的冻结、查封措施(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228、9014、0003账号、青海银行尾号为1593账号)。两次申请事项内容不同,第一次申请事项的内容仅为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第二次申请事项的内容不仅包含第一次申请事项的内容同时还增加了解除查封内容的事项。复议申请人所提的两次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也均不相同,门源县人民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关于方达公司在异议申请中提出门源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未对异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事项进行审查,导致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部分请求未进行审查,属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
综上,人民法院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应围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展开,针对异议请求、调查案件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阐述审查理由并据此作出裁决。门源县人民法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异议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事项未进行审查,属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