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3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指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399号1栋25层25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91民初705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指针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8584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省道215线过境公路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提取中铁项目部所欠被执行人的款项2604084.42元,中铁项目部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中铁项目部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再继续执行该笔款项。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指针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191民初705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执行助理***
书记员封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