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22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步行街(***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07106U。
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1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6228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白米镇居民,住该镇鱼塘街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弋瑞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达公司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门源县人民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财产。根据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结合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异议人在欠付***应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833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经向***履行了58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故异议人欠付***工程款为1154675.91元。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偿还2183375元明显超出异议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2230586元及查封异议人位于门源县浩门镇外环北路北侧4号楼16、17、18、19、20号共计5套商铺,明显属于超标的查封。
异议人方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2020)青2221执712号之一至之七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称,1、异议人提起本次执行异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申请。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现异议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提起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法不应受理。2、50万元押金属于工程款性质,异议人依据生效判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尽管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但其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属于确认调解之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对抗第三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弋瑞公司与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公司工程款1683375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弋瑞公司履行保证金500000元;驳回弋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异议人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青22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予以驳回。2021年5月8日异议人又以同一当事人、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未按通知履行生效的(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达成协议,虽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约定属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一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冶兰香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