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弋瑞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221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步行街(***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091607106U。 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 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弋瑞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方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以**未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其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予以顺延,同时2022年2月12日前方达公司对**无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方达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诉异议人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异议人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异议人方达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七项协议,但截至目前,**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向异议人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异议人方达公司的付款期限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予以顺延,同时,2022年2月12日前异议人方达公司对**无付款义务。因此,目前异议人方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弋瑞公司申请执行方达公司2230586元是错误的,法院应中止对异议人方达公司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方达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异议人方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份)、(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2020)青2221执712号之四、五、六、七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称,根据(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方达公司尚欠**工程款,异议人方达公司应依照法院判决继续承担支付义务。民事调解书虽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其约定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无权对抗第三方。因此在生效判决确定了异议人方达公司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方达公司企图通过另行约定付款条件来转移支付义务,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的利益,显然无效,异议人方达公司仍应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本院审查查明,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弋瑞公司与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公司工程款1683375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弋瑞公司履行保证金500000元;驳回弋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民终1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方达公司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其协议第一项约定**与方达公司关于花海中央城小区A13、A16、A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后,方达公司在已付**工程款基础上,再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400万元。其中,已经由执行法院扣划的2265324.09元,由方达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支付给**;协议第三项约定余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如不能按期支付,则给予一年宽限期,宽限期内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再逾期即2022年2月12日前仍未付款,则2022年2月12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4倍计算利息。**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第四项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方达公司移交完整施工项目资料,因方达公司原因迟延的时间做相应顺延。如**原因逾期未移交,则在方达公司付款期间内予以相应顺延。2020年11月2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执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执行到位2265324.09元,其中工程款2210271.09元、评估费30000元,执行费25053元,因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冻结850000元执行案款以及门源县人民法院冻结、划拨1360271.09元执行款,故本案执行款无法支付给**,至此,方达公司已全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七项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与方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弋瑞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方达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2019)青222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其确认方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弋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方达公司与**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协议,虽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其约定属于双方之间的自由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弋瑞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海方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海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