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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6316号 原告: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博白县龙潭镇南坡村陂口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MA5KC97C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25-1号三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71777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870692.5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1357元(资金占用费以8706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混凝土材料款止,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413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就其承建的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材料向**公司购买,并明确混凝土的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订货、发货方式、计算验收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为混凝土用量每4000立方米付80%货款,全部货款在3个半月内结清。签订合同之后,从2020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公司向**公司供货的混凝土材料款共计1314342.5元,**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8日共向**公司支付货款443650元。项目完工后,**公司的签约代表***核对之后,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字确认了《**公司(应收)货款汇总表》,**公司确认尚有870692.5元货款未支付给**公司。**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公司迟迟不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对**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材料款本金870692.5元无异议,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无依据,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2.因项目的业主未向**公司支付款项,**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向**公司支付,愿意与**公司调解,减免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就**公司承建的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地点为龙潭镇南坡村陂口队;砼品种为普通,强度等级为C30,方量为15000,砼单价为410元/m3,备注:混凝土总价为6150000元(15000立方混凝土为估计用量,最终以实际用量结算);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用量每4000立方米付80%的货款,全部货款在3个半月内结清,以人民币为标准,转账记录为证;供方凭需方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单价货款全额,生成《混凝土结算单(或对账单)》送达需方,如需方在3天内不予签字或**则视同认可《结算单》的内容进行结算付款,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追索货款和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供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签约代表处有***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签约代表处有“***”字样的签名。 **公司提供日期为2021年7月17日的《(应收)货款汇总表》载明:客户单位为**公司,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供应品名为混凝土、砖,货款总金额合计为1314342.5元,已收混凝土货款443650元,现应收混凝土货款金额870692.5元。供货单位处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客户名称处有“**、***”字样的签名。 **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3日、2021年2月8日向**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43650元,合计货款443650元。 2022年7月4日,**公司以**公司未付材料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87069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公司负有及时向**公司结算货款的义务。**公司对欠付**公司货款870692.5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87069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且**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故本院酌定**公司应当以870692.5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692.5元; 二、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8706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博白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