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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2629号 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民村五组位***隧洞以东300米道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3MA5M4K3YXA。 经营者:***,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25-1号三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77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45519446。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梧州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47861.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35.83元(计算方式:1、以447861.07元为基数,按照3%计算违约**13435.83元;2、2022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447861.07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61296.9元;二、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中恒公司开发的***府项目。为建设***府售楼部主体及金源世家幼儿园主体项目,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及相关扣件材料。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时间、租赁的材料数量、租金计算方式以及租金每月30日前足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公司提供了脚手架等材料。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被告**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租金、**人工费共582117.07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租金、**人工费共282117.07元。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约定以上欠款282117.07元于2021年10月支付总款85%,剩余15%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要支付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及3%滞纳金。经计算,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共165744元。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3435.83元(计算方式:1、以447861.07为基数,按照3%计算违约**13435.83元;2、2022年8月1日的违约金以447861.07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涉脚手架租金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是建设施工工程款,被告中恒公司是该项目的业主,应当在案涉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就涉案《租赁合同书》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证据均为其与***签署,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本金及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过高。案涉合同于2021年7月3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82117.07元,剩余租赁物以材料款形式并入结算,因此本案不可能再产生租金。《支付协议》的租金及违约金同属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等衡量。本案被答辩人就同一本金要求计算租金及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其也无证据证明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以欠款本金447861.07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公司没有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是涉案项目开发商,将涉案项目交由被告**公司承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答辩人仍然欠付被答辩人租金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并不具备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答辩人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答辩人会在近期与被告**公司沟通向被答辩人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案外人***、***代表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第三人***(租赁方、乙方)订立二份《租赁合同书》,其中一份租赁方单位名称为***府售楼部主体工程,另一份为金源世家幼儿园主体工程。上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门式脚手架、钢棚架及附属配件,租赁时间从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其中6米钢管、4.5米钢管、4米钢管、3.5米钢管、3米钢管、2米钢管、1.5米钢管、1.2米钢管、1米钢管单价均为每天/米/0.013元;铁筛单价为每月/块/1元;顶托单价为每天/只/0.04元;十字扣件、活动扣件、直接扣件单价均为每天/只/0.011元。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金结算为按每月结算,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租金;乙方租用结束后所租的物品全部退回甲方,甲、乙双方清点完毕即进行租金结算,剩余押金即全部退回乙方。乙方每月要及时签认和付清当月租金,不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用货物并没收押金。双方还对来回运费、装车费、卸车费、损坏赔偿金额、泡油费等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陆续向第三人***交付各项租赁设备,《送货单》落款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莫坤海或***等人签名。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7月3日期间,***、莫坤海等人又陆续向原告返还各项租赁设备。经核对各份《送货单》(租用)与《送货单》(退回)记载的出租、返还租赁设备的种类及数量差额,计至2021年7月3日,尚有6米钢管1029条、5米钢管395条、4.8米钢管258条、4.5米钢管93条、3.2米钢管1006条、1.5米钢管153条、1米钢管161条、十字扣4844只、一字扣1026只、活动扣1102只、顶托682只、铁筛18块未予返还,并多还了4米钢管201条、3.5米钢管212条、3米钢管1072条、2.6米钢管159条、2米钢管1180条。 2021年7月3日,***与莫坤海订立《***府结算单》,载明:“1、租金429115.57元;2、材料欠失138118元;3、泡油费、**费14883.5元;4、合共582117.07元;5、押金300000元;6、对比582117.07-300000=282117.07元”等内容。 2021年9月28日,***作为见证人与原告订立《支付协议》,载明:“关于***府售楼部及金源世家幼儿园项目向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租赁费(包含钢管扣件材料款、租金、**人工费)共差尾款282117.07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决定2021年10月支付总款85%,剩余15%在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要支付从2021年7月1号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并要支付3%滞纳金”等内容。落款处“项目**”一栏加盖有印文为“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府项目技术专用章”印章;“租赁公司**”一栏则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签名。 另查明,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4日各向***转账50000元,案外人广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元。原告确认该款为其收到的案涉《租赁合同书》项下租金。 再查明,2020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订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梧州市长洲区××路两龙片T-01号地块(地块2)的***府3#楼、19#楼及地下室项目建设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施工。合同价款为40242300元,综合管理费为1.3%,劳保费为0.7%。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需材料及周转设备,也可授权项目部购买材料及租赁设备;总体协调工程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督促乙方具体落实甲方与项目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全部内容。乙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项目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并实际承受本项目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以及承担与此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在《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受,若项目建设方或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在此项目上产生的权利时,甲方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等内容。同日,第三人***出具《***》,载明“本人***在此承诺***府3#楼、19#楼及地下室项目建设工程所有的材料购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劳务合同及其他有可能和该工程有关的任何经济纠纷、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一切法律责任,都与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公司还向建设单位被告中恒公司出具《关于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府技术专用章使用范围的函》,载明其启用的“***府项目技术专用章”仅限于该项目部与该项目施工相关的各单位联系工作和本工程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管理、验收资料之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欠条、签证等契约类文件及担保文件,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等所有经济事项、承诺、借贷均无效;如违反本通知规定范围使用印章的文件、资料其一律不予认可等内容。同日,第三人***还出具了《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与使用***》,载明其知晓《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知晓工程项目部印章是非经济类印章,不用该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或经济结算凭条;如因其监管和使用该枚印章造成公司信誉或经济损失的,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2022年10月25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款282117.07元及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金165744元、违约金13435.83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由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庭审中,经询原告,其明确于本案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庭后,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从未承诺过清偿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书》由案外人***、***代表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订立,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仅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公司订立上述合同,第三人亦辩称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社保缴纳凭证等依据加以证明,故难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书》系代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次,虽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订立《工程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第三人挂靠被告**公司对案涉***府3#楼、19#楼及地下室项目进行施工,但双方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情形下,应当结合其订约时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否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行为人承受,而不应溯及合同之外的挂靠关系。由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案涉《租赁合同书》时,第三人未能出示相应的授权文件,原告确认为租金的支付对象亦非被告**公司,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订约缺乏依据。至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协议》上加盖的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府项目技术专用章,该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其印文已明确表示为技术专用,权限显然不包括对外订立合同或进行结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持章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仅加盖该枚印章并不足以证实为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因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且未获被告**公司追认,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履行与被告**公司有关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租赁合同书》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上述协议项下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被告中恒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书》一方当事人,故其主张由被告中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0元,减半收取计4110元(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梧州市祥兴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