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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10民初2153号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9133590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广西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25-1号三楼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77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塑公司)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塑公司诉称:2021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用于“平果市新安镇龙越村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工程的PE管材,货款共计3081462.20元(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销售合同》中“第三条货物交付及验收:1.交货方式及时间合同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20日全部交货,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货通知后5日内提货完毕。乙方应在每次收到货物的三日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进行确认验收,如乙方 2 对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的三个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如乙方未能按规定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可视为乙方认可该批货物合格。”、“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合同总货款为3081462.2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货款1581462.2元在甲方全部交货后,2个月内支付完毕。”、“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7日,被告按约定支付150万元材料款。2021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供应量,约定增加货款253955.34元(暂定)。原告从2021年5月8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其中,2021年5月8日至5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款为3081425.91元,2021年7月1日增加货物合计货款74202元;2021年5月11日至于7月4日管件合计总货款为154772.89元,上述合计货款为3310400.80元,2021年7月15日,双方对此货款数额给予确认,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1810400.80元。2021年7月11日,被告又增加需货要求,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双方对新增量货款确认为49800.7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60201.53元及违约金。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仍未付款,于2022年3月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作出《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PE管材管件材料款1860201.53元,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2022年5月22日前付清余款(含未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上述任何逾期付款行为,都视为违约,如没能按承诺时间付款,我方愿意以未付货款为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由此,被告承诺了欠付总额、计付违约金的方式和计付 3 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违约金为407402.29元。【其中,(1)2021年5月8日至5月24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货款为3081425.91元扣减被告已付款150万元,欠付货款本金为3081425.91元-150万元=1581425.91元,违约金355346.40元=1581425.91元*日万分之七*321天数(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4月10日);(2)2021年7月1日增加货物合计货款74202.00元,违约金为14647.47元=74202.00元*日万分之七*282天数(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4月10日);(3)2021年5月11日至于7月4日管件合计总货款为154772.89元,违约金为30227.15元=154772.89元*日万分之七*279天数(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4月10日);(4)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16日新增量货款49800.73元,违约金为7181.27元=49800.73元*日万分之七*206天数(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4月10日)暂计到2022年4月10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1)+(2)+(3)+(4)=407402.29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货款1860201.53元;2.从收货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3.律师费20000元;4.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拟证明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定价为3081462.20元(含13%增值税,不含运费)。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销售合同》中“第三条货物交付及验收:1.交货方式及时间合同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20日全部交货,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提货通知后5日内提货完毕。乙方应在每次收到货物的三日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进行确认验收,如乙方对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货物的三个日内书面向甲方提出,如乙方未能按规定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可视为乙方认可该批货物合格。”、“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合同 4 总货款为3081462.2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货款1581462.2元,在甲方全部交货后,2个月内支付完毕。”、“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张发生争议时,应当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21年5月7日,被告按约定支付150万元材料款;3.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21年6月1日,双方签订《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加供应量,合同约定增加货款253955.34元;4.发货数量单,拟证明从2021年5月8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确认。其中包括超出合同约定的新增货物;5.材料清单、材料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从2021年5月8日至5月24日货款为3081425.91元;2021年7月1日增加货物合计货款74202.00元;(2021年5月11日至于7月4日管件合计总货款为154772.89元);以上合计货款为3310400.80元;6.材料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21年7月15日,双方对账货款数额为3310400.80元,已付款150万元,尚欠货款1810400.80元;7.增加材料对账单,拟证明2021年7月11日,被告又增加需货要求,截止至2021年9月16日,双方对新增量货款确认为49800.73元;8.催款函,拟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9.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付款后,被告仍未付款,于2022年3月7日,作出承诺,确认尚欠原告“PE管材管件材料款1860201.53元,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2022年5月22日前付清余款(含未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上述任何逾期付款行为,都视为违约,如没能按承诺时间付款,我方愿意以未付货款为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收到货始计算。”由此,被告承诺了欠付总 5 额、计付违约金的方式和计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10.《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拟证明本案律师费收费计费标准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11.发票,拟证明原告代理律师收取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后,开具的发票。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管道有质量问题,这批管道不是用全新料制作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1860201.53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以为过高,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E管材,合同总货款为3081462.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00000元,剩余货款约定于原告全部交货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逾期未付,则按所欠余款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合同还约定***为被告收货人。2021年6月1日,原、被告再行签订《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PE管件供应,增加的货物价值为235955.34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110000元订金,用于抵扣每月货款的50%,余款在每月3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在《发货数量单》上签名。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就《销售合同》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材料对账单》,注明最后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4日,应付货款共计3310400.8元,被告已付货款1500000元,尚欠1810400.8元。后,双方又就《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增加材料对账单》,载明最后供货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应付货款为49800.73元,被告未支付过,该对账单上为注明对账时间。以上款项合计1860201.5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2022年3月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国塑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1.2021年5月6日《销售合同协议》项目名称:平果市新安镇龙越村二片区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及2021年6月 6 1日签订的《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截至2022年2月23日我公司尚欠款项贵公司(PE管材管件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小写¥:1860201.53元,(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陆万零贰佰零壹元***分整)。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规定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七违约金274985.50(贰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角整)(1810400.8*0.0007*68天(2021年7月22日-2022年2月23 日)=86175.04元+1860201.53*0.0007*145=188810.46共274985.50),共计2135187.03元(贰佰壹拾叁万伍仟壹佰捌拾柒元零叁分)。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本着友好诚信原则并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我方做出如下承诺:1、在2022年3月31日前付壹佰万元(含违约金);2.在2022年5月22日前付清余款(含未付款项所产生违约金)。上述有任何逾期付款行为,都视为违约。如没能按承诺时间付款,我方愿意以未付货款的本金为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被告**公司***书上签章,******书经手人处签字。 2022年4月8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西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作为其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国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公司名下价值2289603.82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支付保全费5000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国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860201.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被告于202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系被告的单方承诺,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被告庭审中予以反悔,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照《销售合同》和《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 7 定。经原、被告确认,《销售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21年7月4日,故该合同尚欠款1810400.8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9月4日。同理,《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货物的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因双方在此之前未进行每月结算,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实际产生的价款不一致,需要以实际结算为准,故该补充协议的尚欠款49800.73元的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则按所欠余款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逾期付款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费的实际支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律师费未超过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但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20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该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系双方自愿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60201.53元; 二、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04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49800.73元为 8 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共计7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25116元,减半收取12558元(原告广西国塑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9 法官助理罗城 书记员梁雅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