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进、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9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进,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7Y52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517778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栩北京中银(南宁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RL3T83。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58720。 法定代表人:**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进、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2》桂09**民初2176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的(2022)桂0923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以上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P16)中只认定2019年10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认定2020年**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遗漏了上诉人**进在**公司***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前就已经进入到涉案工地施工了这一重要事实。**公司、中环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文和**进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已经进场施工。**文出具的《证明》**进独自完成了施工。**进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进是涉案项目旋挖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公司直接将涉案旋挖桩工程直接发包给**进承包施工。**公司作为涉案旋挖桩工程的直接发包人,**进作为涉案旋挖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负有向上诉人**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总裁**将涉案的旋挖桩工程发包给上诉人**进施工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的该理由是荒唐的,**公司将涉案旋挖桩工程直接发包给上诉人**进承包施工,是**公司的总裁**在工地项目部开会的时候做出的决定,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进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总裁**的分包行为进行旋挖桩工程的施工,产生的旋挖桩工程的结果应由**公司承担。三、**进与中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一)中环公司和上诉人**进之间没有旋挖桩工程分包的合意,也没有就旋挖桩工程的分包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中环公司与上诉人**进形成分包合同关系。(二)不能以**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就认定**公司和**进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同样道理,也不能以上诉人**进向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支付300000元混凝土款项及支付150000检测费而认定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和上诉人**进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属于劳务公司,没有旋挖桩工程的施工资质。涉案旋挖桩工程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公司,接受上诉人**进施工工程成果的是被上诉人**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只不过,被上诉人**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务制度要求建设单位即**公司需要通过承包方(建设施工方)来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三)上诉人**进承包施工的是旋挖桩基础工程,属于专业承包,不同于被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劳务分包。被上诉人中环公司没有桩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和上诉人**进之间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环公司和上诉人**进存在事实分包合同关系是**出来的事实,属于主观臆断。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中环公司辩称,认同上诉人**进的上诉请求,正威公司***公司对桩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进的桩基班组早于**公司进场的时间,是**公司直接发包给**进的,后来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文找到我们要挂靠我们做施工,实际上**进的进展是在我们之前,所以**公司发包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与**进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工程系**公司直接发包给**进,只是由于**进没有资质,相关的工程的竣工资料必须由总包单位**公司进行整理。**公司要求将**完成的量并入到**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与**进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公司进场之前**进已经进场施工了,**进进场是**公司的时任总裁周直接发包进场的,因此请求驳回**进对**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认为其与**文存在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了**公司、中环公司、**公司、正威公司等人,事实上**进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与**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就同一个工程而言,不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认定清楚,**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进不存在发包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将相应的施工图纸和指令直接给**公司,与**进既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的发包关系,并且**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整体结算起诉至博白法院,也将案涉的桩基工程纳入其诉请中,**公司不可能与**进存在所谓的发包关系。而且,从**进提交的证据和自述的事实来看,其与中环公司财务人员和股东之间既有垫付检测费、材料费、侧面证明其与中环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其与中环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3、**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公司,**公司将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文,**文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其是多层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违法分包和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最高法关于建工案件司法解释(2004)14号,第26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进上诉请求。 正威公司辩称,正威公司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正威集团、**公司、中环公司、**文连带支付所欠2020年施工的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的工程款(不包括**进于2019年施工的铜线车间1#的预制管桩、铜线车间3#的预制管桩工程款)4518683.17元及利息给**进(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工程款4518683.1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公司、正威集团、**公司、中环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进对涉案工程欠款就所承建工程价款或者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正威集团、**公司、中环公司、**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将其位于玉林市龙潭产业园区的正威广西玉林××期××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合同签订后,2020年**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总包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公共部位精装修、***装、劳务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包含本案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不包括精密铜线车间1#、铜线车间3#的旋挖钻***桩工程。2020年,**进对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孔灌桩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进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旋挖钻孔灌桩工程施工完成后,未进行结算,未向**进支付工程款。2021年,因农民工工资争议纠纷,经广西玉林市龙潭产业园区管委会召集**公司、**公司及农民工代表进行协调,**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汇款10000000元到博白县公证处,由博白县公证处对**公司提供的《正威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委托银行在公证提存账户对农民工进行转账汇款。2021年10月21日,**公司向博白县公证处出具两份《***林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办公楼、研发楼1#、2#旋挖桩工程工人工资),36名工人,每人15000元,合计570000元工人工资,下方标注:情况属实**进、***同意支付、同意支付***。庭审后,**进主张仅收到495000元工人工资。因***、***、***三名工人的账号状态异常,银行转账失败,仅有33名工人收到工资,收到的工资合计495000元。**公司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款611160元。**进的财务人员**于2021年2月7日向中环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300000元混凝土款项,2021年7月22日向中环公司的大股东***转账150000元的检测费,**进与***到玉林检测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检测。诉讼中,**进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2022)桂0923法鉴字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广西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于2020年施工的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分别为2630244.4元、1090081.83元、973339.84元,另有费用结算单365017.1元,合计为5058683.17元。 另查明,**文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委托书解除协议》、2022年5月13日是作出《确认书》,该两份材料主要载明的内容是:**文与中环公司大股东***谈好,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包干含税价260万元计算,**文将该工程的人工及机械施工交给**进处理,**文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了对**进在该项目的授权。2022年8月1日,**文又作出一份《证明》,主要载明的内容是:**文于2019年10月介绍**进认识**总裁,**总裁雇请**进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对精密铜线车间1#、铜线车间3#、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格按**公司和**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条款结算,相关工程款由**公司转入**进指定的银行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进、**公司、正威集团、**公司、中环公司、**文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进、**公司、正威集团、**公司、中环公司、**文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玉林市龙潭产业园区的正威广西玉林××期××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公共部位精装修、***装、劳务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进主张其通过*****认识**公司的总裁**(已离职),**总裁将精密铜线车间1#、铜线车间3#、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雇佣其施工建设,相关工程款由**公司转入**进的银行账号,**进与**公司系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同时,**进又主张**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基础工程等分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再将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旋挖钻***桩工程分包给**进。一审法院认为,**进与中环公司系事实分包合同关系。理由有:一、**公司与**进不构成直接的发承包关系。首先,根据**进陈述的案涉工程系*****其认识**总裁,**总裁将案涉工程雇佣其施工建设,以及***、***、**的证人证言,均是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总裁将案涉工程雇佣**进施工建设;其次,即使**总裁雇佣**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总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取决于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1.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2.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总裁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形下,私自将案涉工程交给**进施工,并不具有代理权的外部表征。**进作为相对人,应尽到审查义务,其明知**总裁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因此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因此,**总裁行为并不构成表现代理,**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文与中环公司不构成分包关系。**文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委托书解除协议》、2022年5月13日作出《确认书》、2022年8月1日又作出一份《证明》,综合**文制作的上述三份材料,即表述了**文从中环公司处分分包了案涉工程,又表述了案涉工程是**公司**总裁直接雇佣**进施工,其所表述的内容自相矛盾,缺乏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环公司主张其与**文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中环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义务,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中环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三、**进与中环公司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2020年10月20日,**进向中环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欲挂靠中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该协议书有**进的签字,因中环公司不同意签字,该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不成立挂靠的法律关系。但从**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知,**进于2021年2月7日向中环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300000元混凝土款项,2021年7月22日向中环公司的大股东***转账150000元的检测费,并与***到玉林检测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检测,**进与中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已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中环公司也接受了**进的施工,且有配合**进的一系列行为。综上,中环公司与**进已形成事实的分包合同关系。中环公司主张其案涉工程以包干价260万元分包给**文,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环公司应当向**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公司、正威集团并非合同相对方,不需承担向**进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纠纷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进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进主张**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诉讼中,**进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经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作出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广西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于2020年施工的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分别为2630244.4元、1090081.83元、973339.84元,另有费用结算单365017.1元,合计为5058683.1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中环公司、**公司、**公司、正威集团对结算单365017.1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理由有:一、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通知书》,通知本案当事人于2022年8月8日上午10点到本院相关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逾期未到的,不影响质证进行。中环公司、**公司、**公司、正威集团均未到本院进行质证。二、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送达本案当事人,并作出《通知书》,通知本案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公司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为鉴定初稿里的费用结算单的桩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用、施工费用、柴油费、设备租金,应当属于单价中的机械费用和人工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2)桂0923法鉴字051号鉴定征求意见稿之异议书的回复函》,答复此部分费用并未重复计算。中环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对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22)桂0923法鉴字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即办公楼、研发楼1#、研发楼2#的旋挖钻***桩工程造价合计为5058683.17元。**公司、中环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611160元混凝土款系由**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进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于2021年2月7日向中环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300000元混凝土款项,同意扣除311160元混凝土款。《***林新材料产业园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办公楼、研发楼1#、2#旋挖桩工程工人工资),36名工人,每人15000元,实际合计540000元工人工资,由于其中三名工人的账号状态异常,银行转账失败,仅有33名工人收到工资,收到的工资合计495000元。中环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整改支付了60万元整改费,其还支付了22万元检测费,一审法院庭审中要求其庭后提供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中环公司应向**进支付工程款5058683.17元-311160元-495000元-4252523.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进与中环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纠纷发生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从交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进提供的《工程施工证明书》,***、**等人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进包工包料承包并已交付,落款时间2020年6月25日,结合庭审中**公司、中环公司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完工不持异议,证人**到庭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的交付之日为2020年6月25日。**进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进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2523.17元给**进;二、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进(利息的计算:以4252523.1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74.5元(**进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7000元(**进已预交),由**进负担受理费1264.5元、保全费295元、鉴定费2768元,中环鼎盛(海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210元、保全费4705元、鉴定费44232元。 二审中,**进提交了一份由中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案涉工程系由**公司直接发包给**进。中环公司质证认为:中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方开具的,符合实际情况,**文答应我们扣掉整改60万元的费用,上诉人**进没有确认这么多,所以一审判决了没有扣除这些费用的这种结果。**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认可是**公司直接分包给**进要求上诉人包工包料完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中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出具的文件,是一个虚假陈述,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中环公司的庭审中,已经阐明了其与**进存在分包关系,并提交了**进提交给中环公司的协议书,证明**进打算与其签订施工协议,中环公司认为**进要求价格过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前期也承认其将工程分包给中环公司,中环公司也分包给**文和**进,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才推翻了前面的说辞,认为是**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进,事实上**公司另案与**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诉请**公司支付案涉的总承包合同全部工程款,其在本案的说辞与在另案的完全不符。正威公司质证认为:正威公司与**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环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出具证明证明**公司直接发包给**进,将会发生排除其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中环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据此,针对**进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 **进上诉提出**公司将涉案旋挖桩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承包施工,其与**公司而非与中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司、中环公司亦一审二审中陈述在**公司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公司就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施工。关于**进与谁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除了证人证言及**公司、中环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早于**公司与**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就进场施工,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进施工;其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内容包含案涉工程,**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包内容也包含案涉工程,且从**公司及中环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该两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从其承包的工程中剔除,**公司表示“如果直接判决**公司向**进支付款项,则该部分项目从**与我方的工程款中剔除”,中环公司表示“如若法院判定是**直接给**进钱,那么整改费用60万一定要给我们。”;再次,**进与中环公司协商过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2020年10月20日,**进向中环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有**进的签字,虽然中环公司没有签字,但也证实双方曾协商过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进于2021年2月7日向中环公司的财务人员**转账300000元混凝土款项,2021年7月22日向中环公司的大股东***转账150000元的检测费,并与***到玉林检测公司办理案涉工程检测,**进与中环公司最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已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中环公司也接受了**进的施工,且有配合**进的一系列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综上,**进应是与中环公司形成事实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环公司向**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念 审 判 员 吕 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