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603执971号
申请执行人:***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松柏路31号兴宁创业园一号楼10层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95356707G。
法定代表人:蒋增飞。
被执行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57212879J。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
申请执行人***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中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6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给申请执行人117418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1.91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14142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也不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通过到相关部门查询土地、房产、金融理财、公积金、股息红利、保险等,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树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锡宁
书记员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