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昭通市巧家县,现住勐海县。
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7212587-9。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号盛世龙腾*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黄昭伟,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得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工程所在地勐海冠华纸厂提供水泥,以二百吨结账一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2月17日分三次给被告提供水泥共245吨,价值90,95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5,000元,尚欠85,9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5,950元。
被告哈得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12日《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325号水泥,单价370元/吨的事实。
2、《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21号至12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共计245吨的水泥,尚欠85,950元的事实。
被告哈得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哈得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共计245吨,价值共计90,95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85,9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哈得盛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90,950元的水泥,被告哈得盛公司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哈得盛公司至今未付剩余的货款85,950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85,950元水泥款的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85,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85,950元。
若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裴 锫
审 判 员 曹再兴
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 员代 卫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