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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楗桦商贸有限公司与勐海冠华纸厂、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昆明楗桦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025323-9。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昆明金马正昌金属物资商场B区****号。
法定代表人梁春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其臻,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冠华纸厂。
组织机构代码06159271-6。
住所地勐海县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文翔。
委托代理人蔡秋,勐海冠华纸厂的合伙人之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7212587-9。
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号盛世龙腾*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黄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征,系广西哈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楗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桦商贸公司)与被告勐海冠华纸厂、被告广西哈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得盛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桦商贸公司、被告勐海冠华纸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11月12日、12月17日本院向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记明了哈得盛建设公司的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桦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担保人哈德盛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日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向哈德盛建设公司施工处勐海县冠华纸厂供应搭建钢结构厂房,该厂房施工完毕后,担保人共欠原告钢材款22万元。因第一被告勐海县冠华纸厂未能足额支付给担保人哈德盛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经原告与哈德盛建设公司协商,双方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中的22万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让原告,并于同日通知了第一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债务2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勐海县冠华纸厂辩称,其与哈德盛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明确,如果勐海县冠华纸厂与哈德盛公司结算后还有剩余的钱款,勐海县冠华纸厂就剩余的金额可以结算给原告。勐海县冠华纸厂本身和原告就没有直接的债务关系。
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勐海冠华纸厂应该承担2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责任,哈得盛建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健桦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2页,欲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依法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2、2013年6月16日《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5页,欲证明被告哈德盛建设公司对被告勐海冠华纸厂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转让依法有效,被告勐海冠华纸厂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
3、《昆明健桦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清单》(2013-1016-1530)(原件)1份1页,欲证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2,195.96元的钢材。
4、2014年3月21日《欠条》(原件)1份1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哈德盛建设公司约定其应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钢材款21万元,若哈德盛建设公司到期无法还清,则由担保人勐海冠华纸厂在哈德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偿还钢材款21万元。
经质证,被告勐海冠华纸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勐海冠华纸厂与哈德盛建设公司还未结算,待工程款确定后会通知原告。
经质证,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勐海冠华纸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被告哈德盛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92,195.96元的钢材,双方签定了销售清单1份,约定哈得盛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钢材款192,195.96元,若超期不付每天以192,195.96元为基数加收3%的货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哈德盛建设公司、被告勐海冠华纸厂共同约定,哈得盛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钢材款21万元,若哈德盛建设公司到期无法还清,则由担保人勐海冠华纸厂在哈德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偿还钢材款21万元,勐海冠华纸厂向哈得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要通知原告。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欠原告22万元,丙方勐海冠华纸厂欠哈得盛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将对勐海冠华纸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勐海冠华纸厂已收到1份。
本院认为,原告健桦商贸公司与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22万元应予以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对被告勐海冠华纸厂享有的债权金额并不明确,原告与哈得盛建设公司未经勐海冠华纸厂的确认,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其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既然原告对被告勐海冠华纸厂主张债权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哈得盛建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无从谈起,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债务2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健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昆明健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锫
审 判 员  骆 伟
代理审判员  徐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卫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