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7民初962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萍,黄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753747256R(1-1)。

法定代表人:陈燕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131A。

法定代表人:唐策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甲杨,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兆扬,男,1998年1月22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萍、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甲杨、韦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安装在原告基本农田内的变压器搬走,将该农田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从本村屋门前(地(地名得水田一宗,面积0.22亩,该水田一直耕种稻谷,2018年10月16日,灌阳县人民政府发放桂(2018)灌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4817号,该证上明确载明该宗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2019年12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在该宗水田内架设了200千伏的高压变压器,其高压线从该水田上经过。被告即提出异议,同时叫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不听劝阻,执意将后续工程完工,并于2020年3月通电。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村委、镇政府反映,经村委、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架设高压线虽是好事,但其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原告的基本农田安装高压变压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因该水田位于村子中间及村道旁,距村民住房最近的距离仅有十二米左右。在被告安装好变压器后,因设置位置不合理,变压器安装过低,亦给村民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在村屯的农网改造工程,是由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该输电线路的设计规范、占用土地的损失补偿等都由上述承建的公司负责,本案中的变压器也是由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装的,如果变压器的安装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只能起诉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原告要求将已安装好的变压器搬走之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次农网改造升级,是我县的一项惠及民生的重点公益性工程,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用电质量和用电安全,在变压器的安装定点上,必须要考虑到整体的规划要求,符合安全性和合理性,据被告了解,在原告水田处安装变压器之前,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曾会同村委干部共同进行了选址和定点,并打电话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征得了同意,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变压器的安装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根据被告与广西电网有限公司桂林供电局所签署的《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灌阳县)[灌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三)(标段10-3)施工框架合同子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的第三点约定承包方的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调试工程以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项目所需的各项工作”。整个工程被告按照规划的选址进行施工,在原告水田处安装变压器之前,灌阳供电有限公司供电所现场协调负责人、被告施工负责人已经会同村委干部就共同进行了选址和定点,并打电话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征得其同意,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二、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请违背比例原则,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变压器所处的农网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惠及千家万户。变压器的安装方式为电杆架空安装,占用原告水田面积约2平方米,对原告的利益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如果现在对所安装的变压器搬走,首先电杆的移除工作比较困难,其次整个搬迁重装工程所需成本大,也会损害周围居民的用电利益。同时原告所说架设在其农田上的变压器为200千伏变压器是错误的,实际为10千伏变压器,安装符合行业安全标准,且通过安全验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安全隐患,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取得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9年间,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在农网改造时在尚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经营的“上塘屋门前”责任田上安装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产权属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只负责实际安装),尔后,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擅自在原告责任田上安装变压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变压器及所涉线路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桂(2018)灌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48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五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通过家庭方式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授意被告广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上安装了一台10千伏的变压器,构成侵权。二被告辩称安装变压器前与村委干部共同选址、打电话与原告进行沟通、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二被告间如何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安装在原告农田上的变压器移走,直至农田能复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灌阳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国喜

审 判 员  蒋 骁

人民陪审员  张雪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莫 童

代书 记员  莫 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