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2204号

原告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伦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俊逸,四川羊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徐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强,男,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源电力)诉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瑞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源电力的法定代表人陈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俊逸、被告国瑞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源电力诉称,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平昌县“滨河.信义湾”项目室外强电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6580932元,并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2019年9月22日该工程完工,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物管单位交付电卡,现该项目已经正常通电,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5188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525188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投标报价不吻合,招投标时约定使用铜电缆,但实际施工中使用铝电缆;对下欠金额没有异议,我们会陆续支付,资金利息部分要求原告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银源电力通过招投标中标国瑞房产公司的“平昌县滨河信义湾项目强电工程”。2018年7月8日银源电力与国瑞公司签订《室外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滨河.信义湾”项目强电施工项目发包给银源电力,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银源电力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8年8月17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平昌县供电分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确认滨河信义湾小区用电工程审查通过,国瑞公司盖章确认该事实。2019年10月21日,国瑞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滨河.信义湾”项目电力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58093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2020年1月14日,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平昌供电分公司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确认滨河信义湾小区用电工程拍点设施安装合格、计量装置安装合格、安装工艺合格、配电变压容量与方案,具备用电条件。2020年1月21日,国瑞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银源电力已经完成工程合同内容,竣工验收即将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由于国瑞公司资金困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5264746元,国瑞公司承诺分期付款。2020年7月20日,平昌县鸿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银源电力施工的“滨河.信义湾”项目室外强电工程于2019年9月22日完工,2019年10月20日银源电力将电卡交付给物业公司,该工程现已正常通电。由于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25188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招标文件》、《室外强电工程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单》、《付款承诺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滨河.信义湾项目强电设施项目供配电设施资产移交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源电力与被告国瑞公司所签订的《室外强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力、材料及相关设备实施作业至各项工程全面完工并结算、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5251885.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招投标时是铜电缆,实际施工使用铝电缆,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相关事宜的变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变更事项,被告知晓且同意,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占用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银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251885.4元,并从2020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4元,由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