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幢1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蓉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王年勇作为博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博蓉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年勇使用博蓉公司刊刻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的项目部考勤章与**进行所谓的结算,王年勇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够直接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他工作人员无权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王年勇仅是博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临时工作人员,并非正式员工,更不是博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年勇使用的项目部考勤章刊刻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恰恰说明博蓉公司没有委托王年勇与**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王年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应认定为无效,对博蓉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二、王年勇擅自与博蓉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王年勇使用的项目部考勤章刊刻“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应当由此知晓王年勇无权代理博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次,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由博蓉公司负担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上述费用不应由博蓉公司承担。在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王年勇没有权利代表博蓉公司确认上述费用由博蓉公司承担。**在知晓王年勇无权代表博蓉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三、根据王年勇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一审认定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费用已经计入博蓉公司欠付工程款内,这一认定严重损害了博蓉公司的合法利益,是错误的。博蓉公司认为,**未提交工程资料,则不应取得资料费;**未以博蓉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则不应取得保险费;项目部由博蓉公司成立,管理费应由博蓉公司向**收取;**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应当收取措施费;工程材料款全部由博蓉公司代为购买,税款已由博蓉公司缴纳,博蓉公司不应向**支付税金。四、一审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蓉公司起诉总包工程的项目两个业主单位,正在一审法院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反诉审理,其中涉及**分包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尚待确定。另案的承办法官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相同,因此,博蓉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待博蓉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后再行审理本案。对案涉工程量确认的第二种方式是,由案涉双方根据施工图确认工程量,对争议项目费用的负担,可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必要时通过司法鉴定或审计方式认定。
**辩称,博蓉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9)川018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初4040号判决书)已认定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项目负责人,因此,王年勇有权代表博蓉公司与**办理工程结算。且,博蓉公司应将其已支付的530万元案涉工程款构成明细说明清楚,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处理有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0000元;2.判令博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博蓉公司将其承包的“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工程中的生产车间及库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2018年4月24日,王年勇与**办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考虑现场场地因素、变更整改、环保督促期间材料价格波动因素引起的工程量及造价增加,博蓉公司已付**材料款5300000元,尚欠**部分辅材及人工2663033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让利223033元,工程以7740000元结算,扣除博蓉公司已付材料款5300000元及**让利,尚欠**2440000元。该结算书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人工、机械、材料合计6492220.5元,资料费64922.205元,措施费97383.3075元,保险129844.41元,管理费、利润389533.23元,税金789129.4018元,工程结算总价7963033.055元。
一审另查明,王年勇系博蓉公司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博蓉公司“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生产车间及库房钢结构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博蓉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完成施工内容,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博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王年勇的身份问题。博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而根据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项目负责人,王年勇作为博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博蓉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年勇有权代表博蓉公司与**办理结算,结算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博蓉公司承担。
关于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能否计入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承担,根据王年勇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上述费用已经计入博蓉公司欠付工程款内。**是否购买保险及支出措施费、管理费,属于**个人经营行为,与博蓉公司无关,如**未向博蓉公司提交资料,博蓉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博蓉公司抗辩已经代**支付了税金,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博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博蓉公司应按结算结果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博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博蓉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二、博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博蓉公司负担。
二审中,博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7年5月19,博蓉公司(甲方)与王年勇(乙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两份《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拟证明:在“彭州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库房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和“彭州天地网中药材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车间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博蓉公司与王年勇之间虽签订有协议,但对外是以博蓉公司的名义总承包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因此,为防止王年勇擅自对外签署合同等行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部需加盖甲方公章的工程合同,必须经该工程的授权人徐强、谭奇玖二人签字确认,乙方应慎重签署相关合同,杜绝合同欺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盖章”,由此可知,王年勇无权代表博蓉公司签署案涉结算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不认可,认为恰恰证明了王年勇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蓉公司认可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认为双方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同时述称,在**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博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萍通过个人账户代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向**指定的收款人王军伟、张晓兵、李荣春三人共计支付2566400元,购买材料款2856770.5元,合计5423170.5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上诉状及二审调查中,博蓉公司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0万元,若本案二审改判支持了博蓉公司的上诉请求,即驳回**的诉讼请求,则博蓉公司继续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0万元的意见,若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则博蓉公司主张以实际付款金额5423170元为准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年勇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是否对博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已查明,《工程结算书》系王年勇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虽然,《工程结算书》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中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但王年勇的身份,根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即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的项目负责人;二审中,根据博蓉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首页均载明:“确定由乙方(即王年勇)以甲方(即博蓉公司)名义组建博蓉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项目部,负责‘彭州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库房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和‘彭州天地网中药材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车间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等事项,并授权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工程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年勇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博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作为《工程结算书》附件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涉及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总价等各项费用,若博蓉公司认为**未履行提交资料、缴纳税金等相应义务的,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中对《工程结算书》效力的认定。此外,博蓉公司在一审中以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案涉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博蓉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认定的意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在**同意让利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以774万元结算,扣除博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530万元及**的让利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44万元。**据此诉请要求博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工程款应支付之日,对此博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维持。
综上,博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敏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幢1单元5层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康,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蓉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王年勇作为博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博蓉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年勇使用博蓉公司刊刻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的项目部考勤章与**进行所谓的结算,王年勇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能够直接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他工作人员无权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王年勇仅是博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临时工作人员,并非正式员工,更不是博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王年勇使用的项目部考勤章刊刻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恰恰说明博蓉公司没有委托王年勇与**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王年勇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应认定为无效,对博蓉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二、王年勇擅自与博蓉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王年勇使用的项目部考勤章刊刻“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应当由此知晓王年勇无权代理博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其次,所谓的工程结算单中确认由博蓉公司负担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上述费用不应由博蓉公司承担。在案涉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王年勇没有权利代表博蓉公司确认上述费用由博蓉公司承担。**在知晓王年勇无权代表博蓉公司对外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三、根据王年勇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一审认定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费用已经计入博蓉公司欠付工程款内,这一认定严重损害了博蓉公司的合法利益,是错误的。博蓉公司认为,**未提交工程资料,则不应取得资料费;**未以博蓉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则不应取得保险费;项目部由博蓉公司成立,管理费应由博蓉公司向**收取;**作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应当收取措施费;工程材料款全部由博蓉公司代为购买,税款已由博蓉公司缴纳,博蓉公司不应向**支付税金。四、一审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蓉公司起诉总包工程的项目两个业主单位,正在一审法院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反诉审理,其中涉及**分包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量尚待确定。另案的承办法官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相同,因此,博蓉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待博蓉公司与业主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后再行审理本案。对案涉工程量确认的第二种方式是,由案涉双方根据施工图确认工程量,对争议项目费用的负担,可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确定,必要时通过司法鉴定或审计方式认定。
**辩称,博蓉公司上诉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19)川018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初4040号判决书)已认定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项目负责人,因此,王年勇有权代表博蓉公司与**办理工程结算。且,博蓉公司应将其已支付的530万元案涉工程款构成明细说明清楚,工程款的支付与本案处理有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40000元;2.判令博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24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博蓉公司将其承包的“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工程中的生产车间及库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2018年4月24日,王年勇与**办理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考虑现场场地因素、变更整改、环保督促期间材料价格波动因素引起的工程量及造价增加,博蓉公司已付**材料款5300000元,尚欠**部分辅材及人工2663033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让利223033元,工程以7740000元结算,扣除博蓉公司已付材料款5300000元及**让利,尚欠**2440000元。该结算书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人工、机械、材料合计6492220.5元,资料费64922.205元,措施费97383.3075元,保险129844.41元,管理费、利润389533.23元,税金789129.4018元,工程结算总价7963033.055元。
一审另查明,王年勇系博蓉公司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博蓉公司“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生产车间及库房钢结构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博蓉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完成施工内容,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博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王年勇的身份问题。博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而根据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项目负责人,王年勇作为博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博蓉公司对外办理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年勇有权代表博蓉公司与**办理结算,结算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博蓉公司承担。
关于资料费、措施费、保险、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能否计入工程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由**承担,根据王年勇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上述费用已经计入博蓉公司欠付工程款内。**是否购买保险及支出措施费、管理费,属于**个人经营行为,与博蓉公司无关,如**未向博蓉公司提交资料,博蓉公司可另案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博蓉公司抗辩已经代**支付了税金,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博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博蓉公司应按结算结果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未约定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博蓉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博蓉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二、博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博蓉公司负担。
二审中,博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2017年5月19,博蓉公司(甲方)与王年勇(乙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两份《工程项目承包经济责任书》,拟证明:在“彭州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库房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和“彭州天地网中药材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车间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中,博蓉公司与王年勇之间虽签订有协议,但对外是以博蓉公司的名义总承包工程项目并承担责任,因此,为防止王年勇擅自对外签署合同等行为,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项目部需加盖甲方公章的工程合同,必须经该工程的授权人徐强、谭奇玖二人签字确认,乙方应慎重签署相关合同,杜绝合同欺诈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盖章”,由此可知,王年勇无权代表博蓉公司签署案涉结算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不认可,认为恰恰证明了王年勇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博蓉公司认可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认为双方之间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同时述称,在**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博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萍通过个人账户代博蓉公司支付工程款,已向**指定的收款人王军伟、张晓兵、李荣春三人共计支付2566400元,购买材料款2856770.5元,合计5423170.5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上诉状及二审调查中,博蓉公司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0万元,若本案二审改判支持了博蓉公司的上诉请求,即驳回**的诉讼请求,则博蓉公司继续认可已付款数额为530万元的意见,若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则博蓉公司主张以实际付款金额5423170元为准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年勇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是否对博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已查明,《工程结算书》系王年勇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订。虽然,《工程结算书》中甲方处加盖的印章内容中有“不用于签订合同及债权债务确认”,但王年勇的身份,根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关联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即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彭州中药仓储电子商务综合基地的项目负责人;二审中,根据博蓉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首页均载明:“确定由乙方(即王年勇)以甲方(即博蓉公司)名义组建博蓉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项目部,负责‘彭州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库房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和‘彭州天地网中药材有限公司、彭州中药材仓储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基地车间及配套设施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等事项,并授权乙方为项目部负责人,承担工程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王年勇系博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年勇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博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作为《工程结算书》附件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涉及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总价等各项费用,若博蓉公司认为**未履行提交资料、缴纳税金等相应义务的,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中对《工程结算书》效力的认定。此外,博蓉公司在一审中以其与业主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案涉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博蓉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可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认定的意见,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在**同意让利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以774万元结算,扣除博蓉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530万元及**的让利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44万元。**据此诉请要求博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在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以双方结算之日作为工程款应支付之日,对此博蓉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维持。
综上,博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成都博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