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102执恢102号
申请执行人:虞金发,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
被执行人:陶日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虞金发与被执行人陶日盛、**、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陶日盛、**、广西龙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015287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及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陶日盛、**、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土地、房产、车辆信息、有价证券、股权、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陶日盛有房产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号×座住宅楼×单元×号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置该房产,本院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因此实现债权74609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陶日盛、**、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梁国栋
审 判 员 全守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姚果艳
书 记 员 李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