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43号
原告:龚天建,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宏,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1101号。
法定代表人:魏宏。
原告龚天建诉被告魏宏、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天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宏、龙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1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偿清之止(自2014年9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约是739893元,至2017年1月5日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07989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当日写借条,约定每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之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至2014年9月26日,被仅偿还本金160000元及支付2014年9月23日前的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于是2015年1月7日前偿还清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直至现在,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魏宏、龙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宏、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魏宏作为借款人向龚天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龚天建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此款从余雪梅广西北部湾银行贵港分行(6223358000198861)账户转入魏宏建行(4340623371003666)账户,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每月23日按时计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此据。”魏宏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捺,龙腾公司在《借条》空白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当日,龚天建通过案外人余雪梅北部湾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魏宏建设银行账户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转账交付15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龙腾公司向龚天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和董事长魏宏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向龚天建借款150万元整,约定借期为2个月(2014年1月23日-3月23日),按月利率2%每月23日按时计算利息。因到期未偿还本息,经龚天建多次催促,截至2014年9月26日,我公司向龚天建偿还本金16万元及支付8个月的利息24万元(2014年1月23日-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94693.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月7日,共3个月16天),合计1434693.00元。…我方承诺于2015年1月7日前还清尚欠龚天建的上述第三、第四项款项共计1483005.00元…”
2017年1月5日,龚天建以魏宏、龙腾公司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龚天建认可魏宏、龙腾公司已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60000元,并已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月23日至9月23日利息240000元。
本院认为,龚天建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龚天建与魏宏、龙腾公司就借款等事宜达成了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关于龚天建主张魏宏偿还借款13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龚天建履行了向魏宏、龙腾公司支付1500000元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魏宏、龙腾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40000元(1500000元-160000元),魏宏、龙腾公司应继续向龚天建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故对于龚天建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龚天建诉请要求魏宏、龙腾公司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以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宏、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龚天建偿还借款1340000元;
二、被告魏宏、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龚天建支付违约金(以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39元,由被告魏宏、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晨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