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103执异136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6层商业裙楼。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1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宁分行)与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2013年9月28日龙腾公司与***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2013年11月***向龙腾公司缴纳了207万元第三分公司履约保证金,后龙腾公司因各种原因导致项目未能承接下来。为此,与***合伙的合伙人***要求龙腾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并于2014年6月以龙腾公司**等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报案,兴宁公安分局接受报案并立案侦查。兴宁公安分局随后查封了龙腾公司账号为45×××99的对公账户内的187万元,其中91.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的。在2015年3月16日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诉龙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法院曾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07-1号民事裁定对龙腾公司建设银行南宁金浦路支行账号为45×××99的对公账户内91.8万元银行存款采取轮候查封措施。2016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6)桂0103执1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或者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龙腾公司、**、***、***的银行存款44242515.86元。***认为法院(2016)桂0103执194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将属于***的履约保证金91.8万元进行查封、冻结、执行扣划,侵害了贾建义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封***存放在龙腾公司账号为45×××99的对公账户内的91.8万元履约保证金,由龙腾公司退还给***。
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分公司合作协议书;2、项目合作协议书;3、银行汇款凭证;4、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5、龙腾公司营业执照;6、立案决定书;7、刑事和解协议书;8、和解协议书;9、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0、情况说明;11、关于龙腾公司被兴宁公安分局冻结在建设银行的资金情况说明;12、撤销案件决定书;13、电脑咨询单。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辩称,案外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理由:1.***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9月至12月多次向龙腾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上述汇款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与***主张其2013年11月向龙腾公司缴纳了207万履约保证金的陈述不符;2.无法确定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所冻结的资金为贾建义所汇的履约保证金,且货币为特殊种类物,一旦交付就发生所有权转移,***将资金汇入龙腾公司后,货币所有权即转移给龙腾公司,***无权要求直接退还。
被执行人龙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诉龙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60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轮候冻结了龙腾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金浦路支行45×××99账号内存款,应冻结36376175.5元,已冻结1439.53元,其余36374735.97元因该账户余额不足未冻结。该案判决生效后,招商银行南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桂0103执19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或者续行冻结、查封被执行人龙腾公司、**、***、***的银行存款44242515.86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另查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载明,2013年9月28日,广西龙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决定在防城港市××广西龙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展业务,由***负责第三分公司运营,并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11月4日,龙腾公司任命***为龙腾公司第三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29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承接广西龙腾集团《亿鼎安吉商业中心》工程进行合作,约定***出资200万元,***出资200万元,余世强出资100万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龙腾公司45×××99账号汇款192万元。2014年6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龙腾公司**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7月11日,***、***、龙腾公司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就履约保证金退还达成协议。2015年2月6日,***又与龙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就合作及退还保证金达成协议。2015年10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民二庭出具情况说明,以涉案资金已转入45×××99账号为由,请求解除轮候查封。2017年6月12日,龙腾公司出具说明,证实45×××99账号内剩余的91.8万元确实属于贾建义缴纳的保证金。2017年6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撤销了龙腾公司、***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在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在法律性质上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一旦交付即会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45×××99银行账户登记在龙腾公司名下,该账户内的存款即为龙腾公司所有,***并非该账户的权利人,不享有所有权。***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封其存放在上述账号内的91.8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