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5790号
原告:北京天润大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11层11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婧,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3号楼C1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业不详。
被告:涂志国,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北京天润大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大为公司)与被告广西龙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龙腾公司)、被告涂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大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45824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000元,共计155824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58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广西龙腾公司在大兴区承接了“北京中航天宇南五环直升机通用机场”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销售钢筋货物并将货物送至项目所在地,双方确认所供货物的货款为145824.35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向原告支付共155824.35元(含利息1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天润大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份;2.欠条。
被告广西龙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广西龙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任何货物交易,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涂志国并非广西龙腾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及人事劳动关系,涂志国签收原告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综上,原告无权要求广西龙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涂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二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润大为公司主张被告***以被告广西龙腾公司的名义向其采购钢筋,货款共计145824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天润大为公司提交送货单2份及欠条。2份送货单上均有涂志国签收,送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7日,货物为各类钢筋,供货总金额为145824.35元。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欠款人为涂志国,内容载明:今欠钢筋款155824元,于2015年12月30日结账。
庭审中,天润大为公司主张欠条中注明的155824元含货款145824元及涂志国承诺支付的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天润大为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承诺的数额和日期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天润大为公司要求被告涂志国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润大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西龙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广西龙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润大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5824元及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的利息10000元,以上共计155824元;
二、被告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润大为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582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润大为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