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26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力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晋江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庄秋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防公司)与被告晋江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春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春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宁,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春秋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其与春秋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民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春秋公司将梅岭组团湖光西路暨石鼓路片区EFGH地块安置房工程中的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进行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款340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门框及防化预埋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门扇及防化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经人防办验明认可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余款5%即17万元作设备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5日支付。上述工程于2014年1月经晋江市人防办验收通过,现2年的保修期已届满,但春秋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
春秋公司辩称,民防公司未移交验收合格的设备和文件,其不应支付保修费用。
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民防公司应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2.赔偿逾期施工违约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因晋江市梅岭组团湖光西路暨石鼓片区EFGH地块安置房建设需要,其将该工程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发包给民防公司施工,根据《民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工期应满足其工程进度需要,违者处以10000元/天的经济处罚,工程质量为合格,E地块为市优,民防公司应负责提供人防验收资料,并确保所承包范围达到人防验收标准并保证人防验收通过。民防公司未能按进度施工,至今未能提供人防验收所需资料,也未能提供人防工程是否通过验收的证明资料,未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已构成违约。
民防公司辩称,1.其施工的人防工程已经晋江市人防办验收认可,春秋公司已取得了晋江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认可文件,也已实际使用该工程。2.春秋公司至本案反诉请求提出之前,从未向其提出过关于工程进度问题。3.春秋公司是在收到完成的工程量之后再支付工程款的,并无逾期施工的扣减项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民防公司与春秋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民防设备销售安装合同1份,约定:⑴春秋公司将晋江市梅岭组团湖光西路暨石鼓片区EFGH地块安置房的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以供货及安装的承包方式发包给民防公司施工。⑵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建安含税总造价340万元。⑶付款方法:合同签订5天内,付68万元;门框及防化预埋完毕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8万元;门扇供货前(春秋公司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民防公司供货),门扇及防化设备进场安装完成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153万元;民防公司所承包范围经市人防办验明认可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34万元;余款5%即17万元作为设备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5日支付。⑷工期:满足春秋公司工程进度需要。⑸民防公司负责提供人防验收资料,并确保所承包范围达到人防验收标准并保证人防验收通过。民防公司须无条件满足春秋公司工期进度要求,违者处以10000元/天的经济处罚。
2.民防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于2014年1月3日通过晋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于2014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3.春秋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上述工程移交给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
4.春秋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4日、2013年9月13日和2014年3月10日支付工程款68万元、68万元、153万元和34万元,至今尚欠民防公司17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春秋公司应否支付民防公司工程款17万元?2.民防公司是否逾期施工?应否赔偿春秋公司违约金10万元?3.民防公司是否应当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的焦点1即春秋公司应否返还保修金问题,民防公司认为,工程移交书确认保修期至2016年1月14日,故本案17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春秋公司认为,保修期应从设备移交之日起算,而民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FGH三个地块上的工程移交给春秋公司,付款条件尚未具备。
本院认为,双方对《晋江市梅岭组团湖光西路暨石鼓片区EFGH地块安置房人防设备工程移交书》均无异议,该移交书确认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8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确认工程保修日期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现保修期已届满,春秋公司应将保修金如数返还给民防公司。
关于争议的焦点2即民防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问题,民防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期应满足春秋公司的工程进度需要,春秋公司是在其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之后再付款的,而春秋公司未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扣减证明其不存在逾期施工情形。
春秋公司认为,民防公司存在未按进度施工情形,应赔偿其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满足春秋公司工程进度需要”,违者处以1万元/天的经济处罚,但春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民防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其按合同付款方式按期足额支付给民防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春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3即民防公司是否应当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问题,民防公司认为,合同只约定其应向春秋公司提供人防验收资料并保证工程通过验收,未约定其有义务向春秋公司提交人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且按人防办要求,人防竣工验收手续只能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春秋公司办理,人防部门也只向建设单位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无此类所谓证明文件。
春秋公司认为,民防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其一,合同仅约定民防公司负责提供人防验收资料并确保所承包范围达到人防验收标准并保证人防验收通过,未约定民防公司应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其二,民防公司系工程承建人,并非验收机关,其无权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且其提供的《晋江市防空地下室竣工认可意见书》已由晋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确认涉案工程认定为合格,同意给予验收报备并加盖了该办公室公章,即该意见书应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春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主要事实与上述无争议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春秋公司和民防公司签订的人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而春秋公司未依约返还保修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春秋公司主张民防公司延误工期,缺乏证据,主张民防公司应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春秋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晋江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均由被告晋江春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阳
审判员 戴晓燕
审判员 陈艺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