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帝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帝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玖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帝玖电缆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0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偃民十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帝玖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订购原告电线电缆总价值725609元,并交付定金1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原告生产完毕,通过偃师市仙客来货运公司将该批货物托运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货物,加之定金冲抵共计给付货款60万元,并给原告业务员***出据欠条一张载明:总货款725609元,已付陆拾万元,下欠125609元,壹拾贰万伍仟陆佰零玖元,欠款人:***。2010年11月6号。条子下方另有定金已作废内容。
另查明,偃师市恒通线缆厂2013年3月1日因企业性质转型投资设立洛阳帝玖电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清算冲抵给原告出据欠款条,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行为中,已完成支付行为,被告给付货款60万元,余欠12560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三项辩称意见:一、被告只是与***发生业务,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因本案查证***为原告业务员,该业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或者享有法律权利;二、因电缆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10万多元,经协商剩余货款已作为对被告的损失的弥补,该意见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就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交的以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质检报告上显示:包装标志一栏内标准要求(包装上应附有表示产品型号、规格、标准号、厂名和产地的标签或标志),检验结果为--无,产品标志一栏内标准要求(产品上应有制造厂名、产品型号和额定电压的连续标志),检验结果为--无厂名、型号错标为BV;以上均不显示所检产品为原告厂家生产的产品;结合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的质证意见:该报告没有附相关检验机构的资质和检验人员资格证,无法确定所检产品为原告产品,检验时并且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等,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讨要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对***的催收通知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中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就该货款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欠原告125609元货款,依法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5609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行制作《证明》属于被上诉人的本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却以该《证明》直接认定***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交往关系,《欠款条》是上诉人基于与***的买卖关系向***本人出具的,《欠款条》有明确的欠款对象。3、《欠款条》的欠款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本案欠款诉讼时效期间截至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从未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催收过欠款,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4、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所提到的催收仅是***个人单方面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资料》中被录音人的对话内容不清晰,无法清楚地从中听出对话内容及意思表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录音时间即使是真实的,也超过2年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催收货款通知单》落款时间不同,但从外观上看得出是同一天制作的,没有***本人签字签收,也是被上诉人的本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该四份通知单的被催款对象均是***,不是上诉人,不能构成对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6、涉讼电缆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存在质量问题,涉讼电缆使用者四川红叶建筑有限公司被四川省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10万元拒绝支付上诉人的余下货款。上诉人在被拒付款后告知***不予支付货款,也就是***为何两年来都没有催收过上诉人支付余下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帝玖电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上诉为由,企图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帝玖电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帝玖电缆公司电线电缆后,经结算冲抵货款60万元,余欠125609元货款不予支付并出具有欠款条,***应当对其拖欠剩余货款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帝玖电缆公司生产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将剩余货款折抵其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四川省乐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涉讼电缆使用者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10万元的行政处罚罚没票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被处罚10万元,不能证明***因此遭受损失的实际数额,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受行政处罚与***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且***并未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针对电缆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可以就电缆的质量问题另案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出具的欠款条是基于和***个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帝玖电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证据不足以否定***系帝玖电缆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且帝玖电缆公司认可***为其业务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帝玖电缆公司对***的业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或享有法律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鉴于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并未载明明确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帝玖电缆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