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1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明珠,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骥,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唐伟新。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污泥处置费753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罚金(以753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6788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保全费990元,合计1999元,由被告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无锡国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4655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要求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人民币25115.49元。上述银行存款因有案件冻结在先,本院无法扣划。另,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苏B0××××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4月1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限为生效之日起二年。上述车辆因下落不明暂未实际扣押,且有案件查封在先,本院无法处置。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前往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工业园区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
因被执行人无锡大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未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任何款项。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单、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应予以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