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58号五楼自编二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73499001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千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林农镇长星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区北区大彦管区办公室2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4021617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宏业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只是该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一)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及分工安排为:李X海任项目经理,黄X伟任技术负责人,欧X明任施工员,姚X俊**全员,赖X有任质检员,成X裙任材料员,刘X燕任资料员。上述工作人员均有在《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李X海。(二)宏业公司未授权委托***与XX公司签署《深圳市大鹏大亚湾核电站管网钢板桩施工合同》,事后也收到XX公司或***的通知,更未得到宏业公司的追认,故***与宏业公司不构成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XX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钢板桩的企业在未见到宏业公司委托书或授权的情况下与***签订合同,且事后也未告知宏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系涉案项目承包方,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证明***系宏业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认定“***在《中广核大亚湾核电部钢板桩管网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费用和租金合计为807066元”,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第1项备注处有“已确认***”,证明***只是确认了“6米钢板桩施工费用合价301860元”,对于第2、3项的租金并未确认,并早在2018年9月30日宏达公司就与宏业公司解除了该涉案项目,怎么还要租用本案的钢板桩。同时该结算单下方的现场施工员、技术负责人均未签名确认,也说明了涉案的施工费和租金未经过确认,同时也证明***不是宏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二审审理过程中,宏业公司补充称: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与宏业公司无关。1.宏业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施工内容;2.宏业公司与宏达公司的案件,一审案号:(2018)粤0307民初21475号,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13513号,该案的证据施工分包合同、结算、鉴定书都无包括本案的钢板桩施工内容,钢板桩施工项目应该是总承包施工内容,但总承包项目钢板桩没有分包给宏业公司;3.宏业公司与深圳市XX钢板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本案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宏业公司承担责任,宏业公司与XX公司没有形成签订钢板桩合同租赁协议关系,一切责任由***承担;4.***有多个施工项目,不排除***用其他施工项目与***合作。
***辩称:一、宏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为其公司员工和现场负责人后,现又提起上诉否认该事实,不仅违反了禁反言,也有违诚信原则。二、***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款和租金是807066元,并非301860元。三、本案涉及的钢板桩施工项目并未解除,***施工期间的全部工程款及租金宏业公司理应支付。
***、宏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656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达公司对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宏业公司、***赔偿***钢板损失费36000元整。3.宏业公司、***、宏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0日,宏业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XX公司签订《深圳市大鹏大亚湾核电站管网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地点位于深圳市;工程内容为施打6米钢板桩管网管线,工程量暂定约管道长4000米;包工以包主材、包机械设备、包机具损耗,包设备材料运输及施工设备进出场费用,包安全、***施工;计量及结算:6米钢板桩每延长米单价780元,钢板桩的使用周期10天,超过使用期每吨钢板桩10元/天。每月钢板桩施工完成,按当月工程量结算80%工程款,余下20%累计至下月工程款依次付清,拔桩退场前工程款及产生的租金全部结清;钢板桩在施工完成后,由甲方原因造成钢板桩损坏、损毁、不能拔出,甲方按市场价5000元/吨赔偿。***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宏业公司和XX公司均未盖章。
XX公司施工后,宏业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即本案***在《中广核大亚湾核电站钢板桩管网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施工费用和租金合计为807066元。
2019年12月30日,XX公司作为甲方同作为乙方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宏业公司拖欠甲方债权合计802986元(其中拖欠工程款766986元,钢板损失费36000元)转让给乙方。该债权转让协议在起诉前未送达给宏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0月23日向宏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10月25日,宏业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说明***原为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退股,本案涉案合同是其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个人。
另查,***请求的钢板桩损失费,系其主张的宏达公司擅自将钢板桩拔出,造成钢板桩毁损,从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当庭向***核实,***确认其系依据同XX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宏业公司、***、宏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宏业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与XX公司签署的《深圳市大鹏大亚湾核电站管网钢板桩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宏业公司承担。***依据同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宏业公司主张权利,宏业公司对XX公司的抗辩亦可向***主张,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但未对通知方式明确规定,***以提起诉讼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将债权转让协议寄送给宏业公司的方式告知,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以及租金765654元是结算单确认的807066元以及确认后产生的租金78588**和扣除宏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0元所得,但***主张的后续租金78588元未经宏业公司或***确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宏业公司对此部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宏业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租金为687066元。因宏业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还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从宏业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之日即2020年10月25日计算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主张的钢板桩损失36000元,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依据系XX公司将其对宏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而经法庭调查,所谓钢板桩损失,***主张系宏达公司造成,而非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就此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XX公司转让的系对宏业公司的债权而非对宏达公司的债权,***依债权转让合同无权对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请求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上述理由,***系履行宏业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由宏业公司承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及租金687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5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宏业公司负担10670.66元,***负担1157.34元。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共有3项费用,第一项费用为301860元,第二项费用为256122元,第三项费用为249084元,合计807066元,***在第一项费用301860元后面的备注栏中签字“已确认”,并在后面签名。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没有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对整个结算单的确认,还是对第一项价格的确认提出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代表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对整个结算单内容的确认,还是仅对第一项价格的确认。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是其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故***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合同应为职务行为,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字时,在第一行的301860元后面标注“已确认”,其他两行的金额后未进行相关标注,从直观上看,非常容易得出***仅是对第一行的301860元的金额进行确认的结论,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该非常容易得出的结论并未提出,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是对807066元总金额进行确认的内容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在确认***的职务行为后,依照结算单上的总价格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