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亿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8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区北区大彦管区办公室28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亿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银丰新能源产业园20-1-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春分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亿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2.改判驳回亿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亿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超过亿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判超所请,程序违法。(一)亿洋公司于一审中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包括退还管理费。一审判决在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迳行作出退还亿洋公司管理费的判项,判超所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亿洋公司一审诉请的利息为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但一审判决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超出了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根据宏达公司与思念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前,而实际上思念公司向宏达公司结算尾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宏达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利息,缺少法律依据,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工程款的认定和计算有误,宏达公司有权收取10%管理费,已经超额支付亿洋公司工程款。(一)一审判决对案涉项目土建之外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和计算错误。宏达公司与东莞圣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签订《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扩建污水站施工项目土建分包合同》,经协商,圣源公司同意宏达公司无需支付部分土建工程款,故宏达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土建工程款,一审判决无视结清证明,计算的工程款实际上包含了部分土建工程款,属于计算错误;(二)《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宏达公司实际履行了项目管理义务,有权收取10%管理费,且已经足额支付了亿洋公司工程款。1.施工企业以个人内部承包形式施工的模式并不为法律禁止。结合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内部承包人是否为施工企业的在册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以及施工企业是否积极履行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职责。宏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属于认定错误;2.宏达公司已经向内部承包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将部分工程交由亿洋公司施工,宏达公司与亿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亿洋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宏达公司支付;3.宏达公司履行了项目管理的义务,项目最终通过思念公司的验收,且亿洋公司对于10%的管理费也明确同意。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宏达公司也有权参照《内部承包协议》和与亿洋公司的约定收取10%管理费。在工程建设之初,**与亿洋公司的法人***便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在上游来款后扣除10%管理费以及3.6%税金向亿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亿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其知悉管理费、税金的约定。根据亿洋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可知其对于10%的管理费是认可并接受的。宏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等支持,其中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等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亿洋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合计为2435716.77元,但仅向宏达公司开具了1340900元发票,差额部分的税费都是由宏达公司承担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宏达公司有权参照约定的10%比例收取管理费。(三)一审判决在亿洋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仅根据亿洋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就迳行认定43350.38元为亿洋公司为宏达公司缴纳的税款,事实认定错误。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并非宏达公司员工,亿洋公司也未证明该名人员与宏达公司有何种关联,无法证明该笔所谓的税款用于本项目且支付给宏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43350.38元确实用于宏达公司缴纳税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合前述,亿洋公司有权收取的工程款为2414532.37元,宏达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2435716.77元,宏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亿洋公司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亿洋公司辩称,一、其一审诉讼请求包括管理费,一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请范围,详见其于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提交的具体计算表。管理费并非法律概念,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确认。根据一审判决第十页,一审支持的管理费实际上属于建筑工程造价费用的构成部分。关于43350.38元税款的问题,根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该款项确用于代垫宏达公司的税款。二、宏达公司以管理费的名目收取所谓的23万元管理费不合法、不合理,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构成违法转包,因此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应当无效,亿洋公司并未与宏达公司签订合同,不受宏达公司与**约定的管理费的条款制约。三、宏达公司委派的项目管理人员并未履行管理职责,其收取管理费不合法。由于宏达公司分包的圣源公司提前离场,导致亿洋公司不得不垫资进行项目施工。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 思念公司述称,其与宏达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也出具了结算清单,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达公司向亿洋公司支付未支付工程款991237.71元以及税费126510.38元及利息(暂计为33183.34元),本息合计为1150931.43元;二、判令思念公司在欠付宏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宏达公司、思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思念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甲方将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扩建污水站施工项目(以下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385万元。2019年4月19日,思念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合同基础上新增“组合池二”地基处理工程,约定含税造价为23万元。思念公司称承包案涉工程需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以及建设工程总承包三级以上资质。宏达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亿洋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宏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扩建污水站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还约定宏达公司收取工程总价10%的管理费,另外扣除工程总价3.6%的税金及附加,补充协议及签证部分管理费及税金参照以上标准执行。宏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不收取新增工程内容的管理费,但仍需扣除新增工程内容含税造价3.6%的税金及附加。宏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将内部承包协议项下的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圣源公司,分包金额为1350000元。宏达公司称**和**系其员工,**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宏达公司提交了其与**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作为证据。 2018年10月,宏达公司(甲方)与圣源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南国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扩建污水站施工项目土建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交由圣源公司实施,分包合同价款为1350000元。 2019年12月,案涉工程完成验收,宏达公司和思念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主合同部分结算金额为3887977.28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23万元,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4117977.28元,截止2020年1月20日,思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和票据背书等方式共向宏达公司付款4117977.28元。宏达公司向思念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5月31日,圣源公司向宏达公司出具《广州思念扩建污水站项目结清证明》载明:由你方承包的广州思念污水站项目已完成验收,其中的土建施工由我方实施,分包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同意以1294261.91元作为结算价,你方已支付1033134.23元,在你方支付剩余的261127.68元到我司账户之时,该项目款项结清。宏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宏达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前向圣源公司付款922514.23元,2021年8月2日,宏达公司向圣源公司支付261127.68元。 亿洋公司称其从**处接手案涉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宏达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案涉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2018年11月,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圣源公司,其他部分内部承包给**,**与**商议欲将该部分交由亿洋公司实施,**和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的此事,后经过几次沟通,并把宏达公司和思念公司的合同以及宏达公司和**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都拿给了***,最后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实施案涉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工作,由其承担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10%的管理费及税负3.6%,并按照上游来看比例扣除管理费和税负后再向其支付款项。项目施工过程中,**经常往返于广州和济南之间,协调、管理项目中的各种事项,宏达公司的**则常驻现场做技术支持。亿洋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不合法,属于无效约定。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亿洋公司确认**于2018年12月6日向其支付80万元,2019年3月25日向其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5日向其支付20.7万元,宏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230万元。宏达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宏达公司于于2018年12月6日向**转款80万元,2019年3月24日向**转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向**转款20.7万元。宏达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宏达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亿洋公司背书转让2张100万元和1张30万元的汇票。亿洋公司称其分三次将共计658123.23元款项返还宏达公司作为圣源公司分包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宏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亿洋公司主张其向宏达公司实际支付税款83160元及管理费23万元,宏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亿洋公司还主张其***公司预缴税款43350.38元,宏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亿洋公司提交的两张银行转款回单显示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3日***转款37500元,2020年1月16日***转款5850.38元。亿洋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1月13日收到37500元后与亿洋公司工作人员商议缴纳税款的相关事宜并将其办理缴纳税款中形成的银联签证单、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完税凭证等资料发给亿洋公司工作人员并要求再支付5850.38元。银联签证单、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的纳税人为宏达公司,两张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为宏达公司,纳税金额合计为43350.38元。 以上事实,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凭证、汇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亿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亿洋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思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后,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圣源公司,除土建部分外的其他部分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其职工**,但**并未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与宏达公司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员工**商议后将该部分交由亿洋公司实际施工,同时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多份合同等资料复制给亿洋公司。亿洋公司施工过程中与宏达公司及思念公司人员直接对接,工程的相关款项大部分也是直接与宏达公司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亿洋公司系案涉工程除土建部分外的实际施工人。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亿洋公司虽是从**处揽到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主要与亿洋公司协商的系宏达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主要款项往来也直接发生在亿洋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除土建部分外实际直接分包给亿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 宏达公司和思念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总结算金额为4117977.28元,宏达公司和圣源公司也就案涉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完成了结算,金额为1294261.9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除土建部分外工程款应为2823715.37元(4117977.28元-1294261.91元)。宏达公司直接以及通过**共向亿洋公司支付了共计3407000元工程款项,但亿洋公司将658123.23元款项返还宏达公司作为圣源公司分包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故亿洋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748876.77元(3407000元-658123.23元)。综上,宏达公司还应向亿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4838.6元(2823715.37元-2748876.77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宏达公司向亿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即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 关于税款。1.亿洋公司向宏达公司直接转款83160元作为税款,宏达公司确认收到,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亿洋公司***转款43350.38元用于宏达公司缴纳税款,宏达公司不予确认,但亿洋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43350.38元确实用于宏达公司缴纳税款,故一审法院确认该43350.38元为亿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的税款。综上,亿洋公司共向宏达公司缴纳税款共计126510.38元。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由**一方按工程总价的3.6%承担税金及附加,虽然宏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条款为无效合同,但宏达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向思念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思念公司也予以确认,也即宏达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相应税款,故一审法院参照宏达公司与**的约定确认亿洋公司应承担的税金为亿洋公司实际施工部分也即案涉工程土建部分之外的工程款的3.6%,具体金额为101653.75元(2823715.37元×3.6%),宏达公司应向亿洋公司返还税金24856.63元(126510.38元-101653.75元)。 关于管理费。亿洋公司在***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宏达公司支付管理费230000元,亿洋公司现主张返还。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宏达公司与**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当然无效,亿洋公司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然不受宏达公司与**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制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宏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成立了项目部和委派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沟通协调、管理、技术支持等工作,并完成了与思念公司的结算事宜。综合宏达公司在工程的作用、亿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亿洋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总额为130000元,宏达公司应向亿洋公司返还管理费100000元。 关于亿洋公司主张圣源公司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658123.23元,其他部分也系亿洋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亿洋公司在实际揽到案涉工程时即已经知道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已经被宏达公司分包给圣源公司,故即使亿洋公司的主张属实,其实际施工的直接相对方也应是圣源公司而非宏达公司,故亿洋公司在本案中向宏达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思念公司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与思念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思念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思念公司无需对亿洋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8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83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亿洋公司返还税款24856.63元;三、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亿洋公司返还管理费100000元;四、驳回亿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8.38元,由亿洋公司负担12528元,宏达公司负担2630.38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员工出差审批表及报销单据,拟证***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履行了管理义务,有权收取10%管理费;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亿洋公司并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宏达公司承担案涉项目增加的税款,宏达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涵盖项目必要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亿洋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中大量单据不涉及案涉项目,报销审批表是由宏达公司自行制作,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亿洋公司承担;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内容,亿洋公司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开具发票,其根据宏达公司要求,找其他单位代开了约20万元的发票,代开发票的费用也是由亿洋公司承担的。思念公司称该两份证据均与其无关。 另查,亿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款项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算,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附款项明细中显示其主张应收未收工程款包括返还的23万元管理费,未涉及利息计算变更。亿洋公司在二审庭询时亦明确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以2021年1月8日起算利息。 此外,一审判决第七页中第二段中关于亿洋公司主张***公司预缴税款43350.38元以及相关证据的查明事实系依据亿洋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宏达公司表示在一审中未收到该证据,其于二审中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并非宏达公司员工,相关聊天记录与宏达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一审判决宏达公司向亿洋公司返还管理费是否超出亿洋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亿洋公司虽然未直接提出要求宏达公司返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但根据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细,其主***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实际上包含了其向宏达公司支付的管理费23万元,即管理费实际属于工程价款的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对宏达公司应否向亿洋公司返还管理费进行审查和认定仍属于亿洋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并未超出亿洋公司诉讼请求。 关于一审认定的管理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关于宏达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此种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的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与宏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亿洋公司施工,且***公司向亿洋公司付款以及宏达公司所称安排人员派驻施工现场的事实来看,宏达公司对于亿洋公司实际进行施工亦是知悉的,故宏达公司虽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事实上实施了转包、分包的行为。再考虑到作为发包人的思念公司称案涉工程需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但亿洋公司仅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宏达公司系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亿洋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基于前述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在此情况下,虽然宏达公司确实参与了施工组织及管理协调等工作,可以根据其实际投入及支出收取一定管理费,《内部承包协议》所约定的管理费计收标准可以作为一定程度的参考,但并无明确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基于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宏达公司收取13万元的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宏达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管理费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圣源公司完成的土建施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35万元计算抑或按照宏达公司与圣源公司实际结算的1294261.91元计算。宏达公司与圣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则上只能约束双方,在宏达公司未说明及举证其与思念公司结算中所涉土建施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结算数额计算宏达公司案涉施工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宏达公司与亿洋公司对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宏达公司应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验收交付时起计付利息,亿洋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8日起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故宏达公司应自2021年1月8日起向亿洋公司计付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点确实超出亿洋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认定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与宏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从亿洋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来看,沟通过程可与案涉税款支付结算相印证,且“**”所发送的银联签证单、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完税证明的主体即纳税人均为宏达公司,故亿洋公司向“**”转款系向宏达公司支付税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43350.38元系亿洋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的税款并无不当。至于宏达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将亿洋公司相应补充证据进行交换及质证的问题,虽然一审在此程序确有瑕疵,但本院已将相关证据送达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反举证。为免产生诉累,本院对一审法院基于该证据所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1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亿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8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838.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中广核宏达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9元,山东亿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