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1民终5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房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5)鲁0113民初1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对关键证据《分期支付说明》的效力审查存在重大遗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期支付说明》是否有效。该文件由我方人员签署,改变了原合同中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但不符合原合同中关于修改合同的约定,而且我方该签署人员人已于2025年因本案项目被济南市历下区纪检部门留置调查,该文件是否涉及不正当交易、损害某甲公司利益存有重大疑问。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就某乙公司主张该文件效力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合同,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项目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534191.91元)的支付条件为质量检验合格并单体主体完工”。目前该项目已停工,远未达到单体主体完工的条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无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在。《分期支付说明》的签署背景、行为人权限及某甲公司是否追认等关键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文件判决,忽略了原合同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分期支付说明》的效力与签署人员动机无关,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说明涉及任何法定无效事由,在双方均盖章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该说明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判断是正当的。某甲公司已经承认《分期支付说明》系其工作人员签署,虽然改变了原合同关于申请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并不禁止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签署人员是否被调查等都是其单方陈述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虽《分期支付说明》的效力进行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34191.91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2022年1月12日,某丁公司(买方)与某乙公司(卖方)签订《某业园综合污水处理项目混凝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的某业园综合污水处理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暂定价为14418950元,在实际确认为准;合同约定每月出具信息价后支付上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质量检验合格并单体主体完工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涉案工程项目目前尚未完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送货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出具对账单,对送货情况进行确认。2024年初,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欠款情况进行确认,《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丁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1628188.60元。
因某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628188.60元及利息等。诉讼中,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南昌进贤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款项之分期支付说明》(以下简称《分期支付说明》),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结算金额8599917.13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719983.43元。2、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费用分批支付:2024年9月底前支付剩余未支付金额的20%,即343996.69元;2024年10、11、12月和2025年1月,每个月月底前均支付250000元;剩余货款于2025年2月底前结清。货款结清后,原合同即终止。协议达成后,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以某乙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按某乙公司撤诉处理。某乙公司称《分期支付说明》系双方在和解时,由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起草后向某乙公司发送,其中未支付金额1719983.43元为书写错误,未支付金额以《询证函》中载明的1628188.60元为准。
《分期支付说明》签订后,某丁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支付593996.69元,2024年12月9日支付250000元,2025年1月22日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1093996.69元。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202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询证函》及《分期支付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货物后,某甲公司应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1628188.60元,此后某甲公司支付1093996.69元,故剩余货款应为534191.91元。虽《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检验合格并单体主体完工后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目前项目尚未完工,但某乙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双方通过《分期支付说明》对款项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应按重新约定的时间于2025年2月底前结清货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4191.9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LPR即年利率3%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亦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律师代理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34191.91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534191.91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减半收取计45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分期支付说明》上加盖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公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以及某甲公司在涉案《分期支付说明》签订后,又陆续向某乙公司共计支付109万余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分期支付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依据涉案《分期支付说明》约定,就剩余货款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另,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分期支付说明》的签署人员被留置调查、涉案项目可能涉及不正当交易,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