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

***与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省淳安无线电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9660562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嘉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淳安无线电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90911449C,住所地浙江省千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淑红,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嘉昊广播电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嘉昊公司)、浙江省淳安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1月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3、一审法院对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曲解,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月终止。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并按照双方协议承担违约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州嘉昊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淳安公司坚持一审诉讼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约金合计259600元(分别为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工资19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3960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60000元,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工资6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20000元由常州嘉昊公司承担);2、依法判决2017年1月至3月劳务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企业承担。事实与理由:**辉自2012年3月1日至常州嘉昊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于2017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工作至2017年4月,***自入职以来,连续两次与常州嘉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常州嘉昊公司自2014年3月拒绝与***续签劳动合同,且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累计达154600元。***多次要求常州嘉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承担违约赔偿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1日与淳安无线电厂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资2800元,按月结算,另给付年销售额税后的1.5%作为奖金、津贴及保险福利和其他补贴费用。***于2013年3月1日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无线电厂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每月工资5000元,按月结算,另给付年销售合同额的1.5%作为奖金。2013年7月3日,***就其差旅费、部分工资等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确认,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盖章出具确认书,确认淳安无线电厂于2012年3月1日和***签订用工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将***安排至常州嘉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淳安无线电厂确认合同期内垫付费用、工资、提成共计114774元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给***,常州嘉昊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仍在常州嘉昊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常州嘉昊公司对该段期间确认并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12月29日,常州嘉昊公司向***出具区域销售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负责内蒙地区产品设备的招标销售事务,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
2015年期间,常州嘉昊公司按月向***发放3000元并由***签字确认。2016年1月31日,***与常州嘉昊公司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差旅费进行结算。2016年2月,***提出辞职。2016年4月30日,***与淳安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明确,劳动合同存续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不享受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待遇,根据原合同协议,淳安无线电厂补贴***4年零10个月销售额166312元,淳安无线电厂代表**与***共同对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字确认。后,淳安无线电厂分次共计向***支付了156312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后,***为常州嘉昊公司在内蒙古赤峰的业务提供部分劳务,2017年4月5日,常州嘉昊公司向***转账支付赤峰业务费计30000元。2017年8月10日,***向常州嘉昊公司发函要求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17年8月2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7)第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又查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无线电厂于2013年8月20日联合声明:常州嘉昊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9年9月和淳安无线电厂具体商谈后,最终以全资收购的方式接管淳安无线电厂,接管以后,淳安无线电厂的业务和产品均由常州嘉昊公司管理和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终止,理由如下:1、***最初与淳安无线电厂成立劳动关系,并被淳安无线电厂指派至常州嘉昊公司实际工作,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为关联企业,业务经营存在交叉,且均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因此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成立连续的劳动关系,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应共同向***承担责任;2、***与淳安无线电厂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终止后,***不享受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待遇。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协议是在其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协议内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终止;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不享受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待遇,***也当庭陈述老板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对其说可以回家歇一歇,前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应有的特征,故2016年2月起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4、***提供了用工合同、聘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等明确的文件资料证明在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而关于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常州嘉昊公司向***出具的区域销售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此后双方继续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终止。
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结欠其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双方在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并未提起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结欠***基本工资,从本案的实际看,双方此前两次结算时不仅提及业务费结算,亦有基本工资及差旅费事项,而最后一次结算协议中却并未提及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基本工资,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向***付清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却还欠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有违常理;其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1月终止,***于2017年8月10日向常州嘉浩公司发函主张权利,其主张2016年1月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再次,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明确2016年1月劳动关系终止后,***不享受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待遇,故***主张2016年2月之后的工资及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元,保全费1895元,合计7314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常州嘉昊公司与津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广播维修器材采购资金结算协议》一份,证人李某、邢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均用于证明2016年1月后,***仍在被上诉人公司正常上班。
被上诉人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与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1日,***向单位提交了辞职书,2016年4月30日,***与淳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间,***不享受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待遇。该协议书对***的销售额进行了核算,嗣后,淳安公司陆续支付了大部分销售提成款。从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过程,均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是明确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常州嘉昊公司、淳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8日之前工资(2015年全年工资除外),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2016年2月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016年2月起,双方当事人未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故本院对***主张2016年2月之后的工资及劳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