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聚成科技有限公司

156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园路小庄村7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西路南侧、吴陵南路西侧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炎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第六技工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人和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任献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聚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1号楼10层1015、1016。
法定代表人:林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四海数控机床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北庄村(苏陈)。
投资人:李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奥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工业园区亚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和平。
上诉人焦作市达尔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濮阳市第六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第六技校)、郑州聚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泰州市四海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四海机床厂)、李扣明、靖江市奥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达尔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系被上诉人三星公司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其应当选择第六技校、聚成公司、达尔公司、四海机床厂、李扣明、奥克公司中任意一个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四海机床厂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位于该院管辖范围为由,认定其具有管辖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聚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阶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相同,其认为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答辩人住所地位于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第六技校、四海机床厂、李扣明、奥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三星公司以第六技校、聚成公司、达尔公司、四海机床厂、李扣明、奥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六原审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2020〕82号批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兴化市,标的额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四海机床厂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案涉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依据上述批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达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聚成公司所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四海机床厂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且三星公司已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系四海机床厂生产的证据,故不论是依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还是依据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有权管辖案涉纠纷。聚成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审 判 员 曲 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