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路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343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溪市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路平,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 负责人:**,系该铁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路平、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路平、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3123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第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矿办大楼和机关会议室外墙皮脱落,存在安全隐患,为了排除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被告机动科委托第一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维修施工。由于该工程施工量小,施工难度大,并且均为高空作业。于是,第一被告便将该维修工程委托给了第二被告路平,后经第三被告机动科、第一被告**余经理、第二被告路平共同协商,由第二被告路平找我(原告)让我找人干日工,双方口头约定人工材料等相关施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按市场实际人工费价格计算。原告从2016年6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6年7月15日工程结束,原告共投入人工及材料费共计伍万陆仟余元。工程结束后,第二被告路平仅在2017年春节前给过原告人工费2.5万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1234元。经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要尚欠的工人人工费,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以第三被告尚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搪塞原告。为了维护原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歪头山铁矿已将维修费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将此款给付路平。 被告路平辩称:这个活原告确实干了,但是歪头山的活不止这一部分,我已经按照原告的干的工程量给付了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辩称:我们与二建公司有维修合同,按照合同我们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与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检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对歪矿办公楼后侧、食堂墙皮脱落处理100㎡;选矿办公楼基础下况处理50㎡、新3#皮带通廊加固、屋盖更换为彩钢板400平方米,1#、2#、3#皮带通廊支柱加固350平方米,新4#皮带尾部立柱重新灌浆44m3,原矿槽外墙面立柱钢筋外露、厂房连接处砖块脱落、抹灰处理60㎡;新1#皮带屋檐包边、防水80㎡;新系统厂房塑钢窗更换120㎡、2#、3#皮带通廊室内做防水828㎡、**主厂房墙皮脱落处理30处、**主厂房彩钢板漏水点处理等。(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合同价款:63000元(暂定)以矿业公司规划处审批的预算为准;材料供应:甲供主材(主材范围详见“供应处工程主材供应品种表”),特殊情况由专业处室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路平,被告路平将歪矿办公楼后侧食堂墙皮脱落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进行拆卸架杆,27日清洗架机上油、租架杆、租架机、租跳板,28日往工地运送架杆,29日整理工地现场,30日运输架杆,以上记录均由原告***完成,没有被告路平签字。2016年7月1日原告***带领架工、力工等17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机动科***在现场监督安全生产。2016年7月15日该工程结束,劳务费合人民币56469.50元,其中购买玻璃2块、筛网20米、涂料4桶、铜钉、胶泥、滚刷、板刷、回火铁线花费2392元。2016年12月8日,本钢检修工程过程报量审结决算金额为53624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款51190.09元支付给被告路平。2017年1月18日被告路平给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庭审后,被告路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证据材料是其自己记录的用工情况和录音资料,没有被告路平的签字确认,而被告路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核实完后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路平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目,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机动科工作人员负责监督安全,对原告***记录的用工细目数额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司的职责,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将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歪头山铁矿支付的维修费用支付给被告路平,履行了公司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无合同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