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365号
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社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铁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本钢第二矿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本溪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即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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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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