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黄全福,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永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程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刚,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本溪分公司)、辽宁太阳能研究应用有限公司(简称太阳能公司)、***、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简称人寿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8月26日12时45分,**驾驶辽EX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北行191公里处时,因疏忽大意走神没有看到前方施工现场,以致车辆驶到该施工区域时,与施工现场内的辽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正在辽EXXXXX轻型普通货车上工作的***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太阳能公司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残疾程度为十级,右肩部残疾程度为十级。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8,934.07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73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20元,合计221,988.07元。
**辩称:没有意见。
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已经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人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XXXXX在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提出的各种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保本溪分公司承担。
太阳能公司辩称:太阳能公司收到起诉状后进行了了解,在该案件中太阳能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是盛翔公司的工人,***并不是太阳能公司员工,太阳能公司是主包方,盛翔公司是分包方,事故责任认定太阳能公司为同等责任是因为工程项目是由我们公司申报备案的。
***辩称:***是盛翔公司的工人,在施工时受伤。盛翔公司同意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服从法院判决。
盛翔公司辩称:同意***意见。
人寿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EXXXXX,在人寿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肇事时***是在货车上工作,系人寿辽宁分公司所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保险规定,人寿辽宁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2时45分,**驾驶辽EX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北行191公里处时,因疏忽大意走神没有看到前方施工现场,以致车辆驶到该施工区域与施工现场内的辽E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简称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太阳能公司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3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半个月。***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合计48,934.07元,盛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8,508.57元、误工费13,500元。经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的残疾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头部残疾程度为十级,左肩部残疾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230元。***户籍地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西山路冷拉巷3号1-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发路段施工单位太阳能公司实为工程发包方,而实际施工方为盛翔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签有《丹阜高速公路桃仙机场至石桥子段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本溪段)施工合同》。
再查明:商贸公司系辽E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EXXXXX号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李笑广,实际车主系盛翔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住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伤情照片、司法鉴定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盛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盛翔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情况认定说明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太阳能公司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本案中,太阳能公司实为事发路段的工程发包方,而实际施工方为盛翔公司,双方就该工程签有《丹阜高速公路桃仙机场至石桥子段太阳能路灯亮化工程(本溪段)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要求太阳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辽EXXXXX号车辆在人寿辽宁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座位险,***在事故发生时系辽EXXXXX号车的车上人员,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条款均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赔偿对象,人寿辽宁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盛翔公司系辽EXXXXX号车实际车主,应由其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所驾驶的辽E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商贸公司,该车在人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本溪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期间为20年,***的残疾程度为二处十级,赔偿比例为13%,则残疾赔偿金为66,502.80元(25,578元×20年×13%)。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住院7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00天,***误工天数合计170天,则误工费为16,299.60元(95.88元/天×170天)。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名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及农业日平均工资36.15元计算。***住院7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3天,即***的护理费应为6964.65元(95.88元×1人×7天+36.15元×1人×7天+95.88元×1人×63天=6964.65元)。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身体造成了伤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0元、误工费2799.60元、护理费696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8,692.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30元的50%,即6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074.50元、误工费13,500元,合计19,574.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217.04元。五、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7.04元,此款已给付。六、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30元的50%,即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812元、被告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3、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原审诉讼费750元,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商贸公司辩称:与人保本溪分公司意见一致。
人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人保本溪分公司意见。
盛翔公司辩称:同意人保本溪分公司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盛翔公司已给付***8月-10月工资13,500元(每月4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头部残疾程度为十级,左肩部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审法院根据***的残疾程度为二处十级的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3%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每月4500元,8月-10月的误工费已由***给付”,对此***与盛翔公司均没有异议,故应认定***月工资为4500元。因***误工时间为170天,盛翔公司已垫付***误工费13,500元,***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170天×150元-13,500元(盛翔公司垫付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对***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其自行负担诉讼费75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第七项;
三、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第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0元、误工费2799.60元、护理费696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8,692.9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96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7,89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由***负担750元、**负担812元、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174元、本溪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明箭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冯立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