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都街177-2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由被上诉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房屋抵付***应得的20万元工程款。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由被上诉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拨付给了被上诉人***价值为1,314,320元的四套房屋,该价款包含本案争议的工程款200,000元,现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述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但认为其与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实际工程款应为160余万元,案涉200,000元并不在抵账的四套房屋价款之内。因案涉的200,000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具有关联性,在未查清二者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不足。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5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