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执异113号
异议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柱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执行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执行**与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宏达公司称,请求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执恢19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的执行;二、解除对异议人***城(***)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追加异议人为次债务人及查封财产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一、本案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时,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本案实质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可见,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只有在存在基本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向异议人下达履行债务通知,没有任何证据就径行作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的关系。异议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异议人超过期限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其他法律关系。被执行人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其他案件中,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执复30号执行裁定法院认为,***系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询问笔录中“经我单位查账,我公司只欠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9,580.94元”及在询问笔录上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公司对他人债权的自认,应予确认。此笔款项被该文书中的执行人己经执行完毕,亦体现双方己经结算完毕。此节事实进一步说明异议人不属于次债务人,作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次债务人身份可能。异议人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最尚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异议人不可能成为本案次债务人。宏达公司提供了(2017)辽13执复30号执行裁定及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有关房屋抵顶工程款并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继续执行案涉标的物理由如下:一、晟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晟通公司、***对宏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晟通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产在2014年6、7月间经宏达公司抵账,***以其女儿名义办理了移交手续,并将该房产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10月才被宏达公司收回。2、抵账通知单与晟通公司相关财务明细账均能够证***公司、***对宏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宏达公司因抵账将案涉房屋交付晟通公司和***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毋庸置疑,晟通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案涉房屋抵账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二、晟通公司、***对宏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持续存在。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收回晟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的案涉房屋,不是基于其偿还了晟通公司、***的债务,多年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清偿了债务。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续存在,截止目前晟通公司、***对宏达公司仍然享有到期债权,且未获清偿。三、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及***明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仍串通恶意将案房产以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移,规避法院的查封和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不发生财产转移的后果。第一,2014年6、7月份宏达公司将涉案房产抵账给晟通公司和***,2014年9月29日朝阳中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在宏达公司与晟通公司及***对此事实明知的情况下,虚构涉案房产出售给**的事实,理由是:其一,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宏达公司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见朝阳中院(2021)辽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下数9-10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四)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仅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且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二,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复印件(载于朝阳中院(2021)辽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第2页下数1-2行),开票日期处仅标有2015,没有具体日期(载于朝阳中院(20213辽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上数6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四)项“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规定,仅有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完税情况,当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完成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其三,**提供的2016年8月份**市供水有限公司用水明细表载明2016年8月用水量和水费,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中公司表格载明更名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电量电费信息表复印件载明2016年8月电费(载于朝阳中院(2021)辽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第3页上数7-16行),不能证明**购买了宏达公司的涉案房产。因为这几份证据是2016年7、8月份的,并没有提供后来的以至现在的水费明细表和申费信息表,客户信息是否又有变更不得而知,这几份证据与房产归属没有必然联系,不足以证明**主张涉案房产已由其购买的事实。其四,宏达公司和**都没有提供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涉案房产518万多元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完成。对于价值518万多元的房产交易、**不履行支付房款这个房屋买卖合同的最主要义务,而宏达公司却甘愿交付房屋且多年同意拖欠巨额房款,严重悖于常理。唯一合理解释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真实发生,并不产生房屋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五,有本案审判和执行多个环节长达7年的期间内,宏达公司始终主张涉案房产是归其所有的,从未表示已卖给**的事实,这是以证明所谓卖给**并非客观事实,房产不属于**所有。第二,在泡制涉案房产卖给**的虚假事实基础上,在晟通公司和***的配合下,宏达公司收回涉案房产,企图规避法院的查封和执行,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本案的重要当事人,在多个事顶的认定上均应其本人出庭说明情况,但其一直拒不出庭,也能够从侧面说明其陈述不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朝阳宏达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但该裁定做出后,申请人并未按照该裁定在时效内向贵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晟通公司、***对宏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涉案房产属于宏达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朝阳中院查封涉案房产,依法判决驳回宏达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辽宁高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基于**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不成立,即使其购买了涉案房产,未给付房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朝阳中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同时答辩人申请追究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罪及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晟通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与晟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2014)朝立一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宏达公司所有的*****城(***)第13幢01012号、01022号、01032号房产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朝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判令晟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宏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00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仍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辽民终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直接向宏达公司送达了(2015)朝执字第1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债务,若对债务没有异议且在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履行义务,本院将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15)朝执字第17号裁定冻结了晟通公司、***对宏达公司的到期债权。宏达公司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后,宏达公司以与晟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13执异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宏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13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辽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13民初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判决、本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宏达公司的起诉。2023年3月13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23)辽13执恢19号案件恢复本案执行。2022年9月5日,本院对本案争议的宏达公司所有的*****城(***)第13幢01012号、01022号、01032号房产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4日止。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宏达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宏达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在本院执行本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辽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再查明,本案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晟通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产在2014年6、7月间经宏达公司抵账,***以其女儿的名义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且将该房产出租,收取租金;2015年10月,该房产才被宏达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本院对宏达公司名下的*****城(***)第13幢01012号、01022号、01032号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直接向宏达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七日内履行债务,若对债务没有异议又在本通知指定的期间内不能履行义务,本院将强制执行。因宏达公司在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本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案涉房产在2014年6、7月间经宏达公司抵账,***以其女儿的名义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由***、晟通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宏达公司虽为该房产的开发商和房产产权登记权人,但在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仍转移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宏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高
审判员 徐战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