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1民初2570号
原告:***,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
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号-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燕城街。
原告***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03,393元及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票市台吉新城宏达家园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并借用资质,由原告提供建筑所用砂石,双方签署合同并履行。经核实被告欠原告此材料款1703,393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703,393元及利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个根据他们提供的单据材料,我们公司不同意把***的那三笔共计139351元和原告结算,我们要与***单独结算。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经过我们核算,原告送的沙石料、铲车、钩机干活的施工费共计1564041.4元,其中没有上我们公司账的是64751元,在这64751元中有63011元没有公司主管经理签字,对于这63011元我公司不予认可。我方认定原告送货、铲车、钩机干活共计是1501030.4元,我方已经付给原告893351元,这其中共两笔,一笔是2013年7月22日预付款5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9月27日付款843351元,我们还欠原告607679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协议书、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2016年的收款收据10**6份原始送货验收单(原始凭证),被告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收条一**2013年9月27日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复印件)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甲方朝阳市天翼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沙子碎石瓜籽石销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在北票台***的工程,所需的沙子、碎石、瓜籽石均由乙方供应,合同还约定了规格、数量、收货地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双方职责等事项,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5日甲方朝阳市天翼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台吉新城B区四栋高层、****的基槽挖土发包给乙方,价格:挖运土方9.00元/㎥,甩土6.00元/㎥实际完成工作量以现场签证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乙方***在合同上签字。朝阳市天翼建筑有限公司是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前拟定的名称。2013年7月3日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履行上述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截止工程完工时,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工程款1564041.4元。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甲方朝阳市天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6月5日甲方朝阳市天翼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书时,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2013年7月3日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履行上述销售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实际是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三张付款(账)单位为***金额139351元,因原告未提供该笔债权已由***转让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十张收款收据中有九张付款(账)单位为***,只有一张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是***,收款单位是***,该单据标注“单据收回入账,同意挂账”,对于该收据原告诉称为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款证据是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具时将付款单位、收款单位名字写颠倒,该笔843351元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给原告;对于该收据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该笔843351元付给原告,但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现金给付、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的相关证据,该争议收据现由原告持有且该收据标注“单据收回入账”“同意挂账”证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原始凭证票据有4张合计63011元有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公司主管经理的签字,其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上述票据签字的是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1564041.4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1564041.4元并给付利息,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材料款、工程款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票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後 亮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